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28號

原告 周妤姍

被告 吳明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8月6日宣判,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審判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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