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適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適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灰紅色SOLSF-6安全帽壹頂(內含AIPlus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適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就醫,並將機車停放在花蓮醫院停車場,就醫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見 林建文 所有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鐵灰紅色SOLSF-6安全帽1頂(內含AIPlu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安全帽;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安全帽價值3000元、藍芽耳機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將本案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建文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適存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花蓮醫院就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安全帽,我是去那邊看病,順便到中正路230號全聯隔壁擺攤賣水果的地方買水果,我請攤商用包水果的籃子包起來,外面還加上一層玻璃紙包的,監視器拍到放在我機車腳踏墊的是我買的水果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建文放在其機車上之鐵灰紅色SOLSF-6安全帽1頂(內含AIPlus藍芽耳機1副)後,將本案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採證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本院當庭勘驗花蓮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辯稱:放在我機車腳踏墊上的是水果籃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花蓮醫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簡略說明如下: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花蓮醫院停車場時,機車腳踏墊及機車周圍可及之處均未攜帶物品,被告就醫完後,將藥袋至入機車內之置物箱,並將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取出戴上,之後將機車移出原有停車位,並停在走道上,斯時,被告機車上並無任何物品,被告步行走向告訴人機車停車位置,之後被告手上持有一頂安全帽(其本原有之安全帽仍戴於頭上),在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花蓮醫院停車場時,頭戴安全帽,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鐵灰紅色安全帽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筆錄詳細記載經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73頁),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適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素行不佳,今又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返還竊得物品予告訴人林建文,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官校專修學生班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業、需扶養妻、家庭經濟狀況僅靠就養金生活(本院卷第197頁)及其犯罪手段、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林建文所有之鐵灰紅色SOLSF-6安全帽1頂(內含AIPlus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