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宇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進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宇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民宿工作(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98公克),有前開中心114年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40210058號函暨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95-9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予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7、98、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內,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296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號),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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