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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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郎與告訴人 許江河 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時53前某時許,請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銘阿 」之成年男子協助其一同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討債,「銘阿」遂於同日18時5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 柳竣文 開車搭載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銘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柳竣文之姐姐 柳佳伶 )至本案房屋討債,嗣被告、「銘阿」、柳竣文及「小銘」等4人於同日20時許至本案房屋前尋找告訴人,因無法尋得,被告與「銘阿」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推由「銘阿」以腳踹開本案房屋之大門(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由「銘阿」進入本案房屋尋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遂於114年7月3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二卷第8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06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