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豐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4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4年1月27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已如前述,則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可能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11年1月25日)後3年內,而被告於警詢亦僅陳稱其有於採尿時最近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忘記最近一次施用之時間等語,是依目前卷證資料,實難以確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違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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