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傅文虎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8108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在案,惟上開95年度促字第81081號支付命令之債務
人係原告之子 傅顯銘 (民國93年3月26日歿)所欠債務,且
原告於傅顯銘死亡後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經本
院以93年度繼字第877號准許在案,今被告持前開支付命令
,聲請拍賣原告前於52年9月4日取得之固有財產,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719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5年間即聲請,聲請當時已經
有確認原告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上開支付命令具有實質
確定力,且所載之債務人係原告本人,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
之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62719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一)被告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810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102年度司執字第62719號核閱
無誤,足以認定。而本院95年度促字第81081號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人為「原告本人」,並非原告之子傅顯銘,有
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憑。可見本件原告係上開支付命
令、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原告自居為「第三
人」而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係原告之子傅顯銘(民國93年3
月26日歿)所欠債務,且原告於傅顯銘死亡後已於93年6
月21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3年度繼
字第877號准許在案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
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被告所持上開支付命令係本院於95年10月12日所
核發並於95年11月24日確定,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均係上
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與異議之訴事由有間,其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7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