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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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信雄
江俊輝陳雪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阮信雄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雪玉、江俊輝、 高福勝 、 陳季儒 、 陳雪珍 、 丁偉勝 、 謝嘉賓 、 張維彬 、 高浚承 (以上7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高福勝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7月26日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設立詐騙中心,統籌指揮集團旗下成員,江俊輝自101年2月起、阮信雄自101年4月起及陳雪玉自101年6月起,先後加入該集團,其分工模式係由集團內某成員在○○○區○○○○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沛ꆼ等詳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佯稱渠等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陳沛ꆼ等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20元至89,983元不等之金錢,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再由江俊輝等車手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後贓款或由江俊輝親自交付予陳雪玉,或透過阮信雄轉交給陳雪玉保管花用,江俊輝及阮信雄並從中抽取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陳沛ꆼ等被害人報警,經警於101年7月26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等處搜索,扣得陳雪玉持有之贓款170,00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報告偵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信雄、陳雪玉及江俊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111頁),核與被害人陳沛ꆼ、 侯巧玲 、 游淑娣 、 林珮琪 及 盧愷真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證人高福勝、陳雪珍、陳季儒、丁偉勝、謝嘉賓、張維彬及高浚承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第20-22、63-88頁),及扣案新臺幣17萬元可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再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其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迄至收取詐得之物,均須多人分工始得完成,本件被告3人雖僅各自分擔實行不同階段收取詐得財物之行為,並未實際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等,惟被告3人均明知該集團係為不法目的取得被害人等之匯款,渠等自應就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要屬當然;核被告阮信雄、江俊輝、陳雪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高福勝、陳季儒、陳雪珍、丁偉勝、謝嘉賓、張維彬、高浚承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阮信雄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騙,所為擾亂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江俊輝、陳雪玉2人分別業與被害人侯巧玲、林珮琪;及被告陳雪玉另與被害人游淑娣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阮信雄現從事冷氣裝修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江俊輝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被告陳雪玉現無業、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阮信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江俊輝犯如決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陳雪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現金238,000元,其中68,0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陳雪玉個人所有,業據被告陳雪玉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為詐騙所得之物;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扣案現金17萬元為本件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所得,性質上為贓物,亦應發還被害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信雄等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卻參與詐騙集團,其組織嚴密,分工細密,長期以詐騙被害人財物為營生,造成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可見渠等惡性重大,如不科以重刑,實難收儆惕之效,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之嫌,且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後段僅泛稱:「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之智識程度情狀」等語,而未就此部分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則此部分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據以斷定,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似亦有欠備,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之量定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量定;本件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與他人合謀詐騙,所為固有擾亂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之情,然參酌原審判決已據審酌渠等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江俊輝、陳雪玉2人分別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阮信雄現從事冷氣裝修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江俊輝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被告陳雪玉現無業、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堪認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本件被告等人所為,詳予綜合審酌考量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人惡性重大,如不科以重刑,實難收儆惕之效,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之嫌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自有誤會。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在卷,尚無量刑過輕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則原判決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即難謂欠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檢察官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