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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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43號原告 耀台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陳永群 律師被告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依兩造系爭原證4切結書約定將原告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4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股份採實體記名式發行,依公司法第164、165條規定,公司股票移轉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且需於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故被告應至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為股票交付,並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故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即為本件契約履行地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僅需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即可,有無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對股票背書轉讓之效力不生影響,且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未就背書轉讓之地點為任何限制,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未就債務履行地作特別約定,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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