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淑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淑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歐淑珍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配偶 張文彥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住處,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7年6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100000」等事項,接續在發票人欄內偽造張文彥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並在金額欄內偽造張文彥之指印2枚,以表示張文彥為本票之發票人,願負票據責任,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再連同其所簽發之發票人歐淑珍、票號613458號、發票日為107年6月11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一併交付予 陳正修 而行使之,以供擔保其向陳正修之借款,致陳正修誤信歐淑珍已提供足夠之擔保而同意借款,遂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陳正修住處交付現金7萬3,000元及以匯款至歐淑珍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匯款2萬7,000元予歐淑珍,共計借款10萬元予歐淑珍,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彥及陳正修。嗣歐淑珍僅償還2萬元,陳正修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正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正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歐淑珍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正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證人陳正修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淑珍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7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修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本票、被告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第37至4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調借現金,除提出自己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外,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冒用其配偶張文彥名義,擅自代為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持交告訴人調借資金予以行使,造成被害人因此負擔發票人責任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其係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供擔保及借款,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1紙且票面金額為10萬元,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鉅,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又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剛開始我很生氣被告騙我,後來我知道被告在監服刑,經濟不佳,我不想再追究被告刑責,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出獄,回歸家庭以盡為人母之責等語,有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71頁、第179至18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認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籌款週轉,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造本票,並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融信用之損害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有前述之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對於被告量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利益,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須扶養1名8歲女兒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張文彥」署押1枚及指印3枚,因已併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2萬元借款,就剩餘之8萬元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蘇珍芬
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張文彥61345910萬元107年6月11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