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年、壹年、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秉勝因求職而於民國108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瀏覽暱稱「融資公司誠徵員工」之訊息後,依其回覆內容,聯繫由 張森皓 (綽號「 阿皓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得知工作內容為提領款項,王秉勝應可得知渠等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報酬,竟無違其本意而與張森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秉勝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5%至2%為工作報酬,之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蔡幸妙 、 陳秋樺 、 粘祐銓 、 許詠淇 、 石眞眞 (起訴書誤載為「 石真真 」,應予更正)等5人使用詐術,致蔡幸妙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蔡幸妙等5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王秉勝則於同年6月5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08巷內,向張森皓拿取已安裝即時通訊軟體紙飛機,內建群組成員約7、8人之工作手機1支,及前述帳戶之提款卡2張,由張森皓負責把風,王秉勝則依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洲郵局,持提款卡2張,操作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蔡幸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提款日期、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之後隨即將工作機1支、提款卡2張、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張森皓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蔡幸妙等5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妙、陳秋樺、粘祐銓、許詠淇、石眞眞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秉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57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33、44、213至217頁、本院卷第162、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妙、陳秋樺、粘祐銓、許詠淇、石眞眞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7至53、81至87、113至117、133至137、171至174頁),並有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301號臺北汀洲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蔡岳甫 )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儲字第1080159427號函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32050號函暨附件張森皓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3、55、63、89、139、233至237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對於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處罰。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且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如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109年台上字第1641號、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如附表),再交張森皓轉交上游,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皓森 外之其他不明成員間互不相識,亦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被告既與張森皓同組,並使用集團提供安裝紙飛機通訊軟體手機,依群組內之指示提款,群組成員有7、8人,以數字為代號,被告是1號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核與共犯張森皓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是依照詐騙集團所成立的群組內容提款,當日行動的7、8人含其與被告及3號都在群組內,上面會指示提款,渠等依照任務分工。每次去領錢就是1組3人,1號是領錢測卡,2號是點錢把風,3號是收錢和交給上游,當日伊和被告同組,伊負責點錢把風,被告負責測試提款卡和領錢,等被告領完給伊清點後交錢給上手3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並無齟齬,是被告應可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固屬誤解,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張森皓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
次提領告訴人石眞眞遭詐欺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局部同一性,係為達最終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造成本件告訴人5人分別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指認、追查共犯「阿皓」到案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許詠淇新臺幣2萬9985元,惟迄今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73、79、1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無科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實際獲取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且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全數交張森皓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如前述,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另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毋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及提款卡等物,均經被告交還給張森皓,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日期/時間/金額1蔡幸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16時43分許,致電蔡幸妙,假冒為雅聞購物網服務人員,向其佯稱:要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再假冒為郵局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幸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0605/1832/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㈠1080605/1838/3萬元㈡1080605/1844/6萬元㈢1080605/18451萬8000元2陳秋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5日17時30分許,致電陳秋樺,假冒為雅聞購物網服務人員,向其佯稱:要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再假冒為新光銀行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VIP設定云云,致陳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0605/1835/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粘祐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5日17時5分許,致電粘祐銓,假冒為小三美日店商服務人員,向其佯稱:要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再假冒為土地銀行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VIP設定云云,致粘祐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0605/1839/1萬817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4許詠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5日16時49分許,致電許詠淇,假冒為雅聞購物網服務人員,向其佯稱:要解除帳戶設定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許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0605/1839/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5石眞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5日11時22分許,致電石眞眞,佯稱為其姪媳「 郭姵君 」,向其佯稱因欠錢急需借款。致石眞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0605/1501/1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㈠1080605/1526/6萬元㈡1080605/1527/6萬元㈢1080605/1529/3萬元小計2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