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24號109年度金字第25號109年度金字第26號109年度金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桂 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前三人 吳剛魁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109年度金字第24、25、26、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89萬5000元、2668萬5000元、889萬5000元、1778萬5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665元、37萬0308元、13萬3665元、25萬28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各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3665元、37萬0308元、13萬3665元、25萬2828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玫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