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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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勞動調解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原告妝苑工作室即 沈妙玲 被告 柯喬馨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勞動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柯喬馨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向原告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9年1月9日成立調解,然因原告代理人 游國華 不諳法律,雖當場表示雙方間法律關係可能為承攬關係,而調解委員當場以恫嚇口氣向游國華稱: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確屬僱傭關係,並向游國華強調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得依法解除契約,原告必須補足被告最低工資、提撥退休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調解委員並對調解之爭點作成建議,認為:「資方同意給付⒈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損失;⒉短付工資;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代理人始依照調解人之建議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⒈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⒉補足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⒊原告同意補足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之短付工資;⒋同意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而經原告查證獲悉,雙方間勞務契約因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監
督之權,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有選擇是否完成工作之權利,原告對於被告亦無任何獎懲之權限,較符合承攬關係,因此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被告於離職前因選擇性工作,及因工作態度不佳遭人抱怨無法與其配合等因素,始導致有些月份薪資較低;況被告離職前亦未向原告表示,係基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調解委員未查明上情即向原告代理人表示雙方間之勞務契約為僱傭關係,始令原告代理人對於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認知有誤,而同意以給付作為調解條件,原告於知悉錯誤後,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錯誤之意思表示既已經撤銷,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系爭調解因欠缺雙方合意,應為不成立,系爭調解結果自屬無效。
㈢為此聲明:確認台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9日所處理有關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結果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柯喬馨無論請假排休或是承接工作皆得服從原告妝苑工
作室之安排,也不得承攬其他公司之工作,故雙方之工作關係為僱傭關係,且依據勞動基準法之標準,每個月至少給付勞工當時規定的最低薪資、勞健保、勞退、加班費及正常休假,被告於受雇時不熟悉勞動基準法以及基於對公司的信任,讓被告誤以為勞退是由員工自行負擔費用,以及不知道最低薪資、加班費、正常休假等有明確規定,因此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柯喬馨才會要求原告妝苑工作室將未給付的部分歸還。
㈡而被告因過低薪資無法維持生計,並向原告提出改善建議,
但原告完全忽略被告之請求長達一個月,因而通知原告欲離職日期,孰料竟接獲原告存證信函,事後原告依然沒有回應任何訊息,被告迫於無奈只能離職。且勞動局已認定原告違法,被告為非自願離職。
㈢再者,勞資糾紛調解當日,調解委員有詢問雙方是否皆同意
調解結果,雙方確認之後才簽名結案,此調解為成立,原告主張調解欠缺雙方合意為非事實。且法院已於109年4月6日書面通知可強制執行,原告需將調解紀錄之差額新台幣(下同)88,431元給付予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化妝師事務合約、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7-23、67-69頁),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卷第75-15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有民法第88條得撤銷之原因,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因撤銷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原因,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因此,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88年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內涵言,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係以「人格」、「經濟」及「組織」等三方面之從屬性為觀察,而與契約當事人所獲之工作報酬高低無關。
㈢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㈣就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之部分,經查,原告之前寄發存證信函
記載略以:「妝苑工作室(代表人沈妙玲)與台端間所訂化妝師事務合約,合約期間為西元2015年9月1日至西元2025年9月1日,共計10年。雙方考量提前終止合約將造成雙方極大損害,故放棄期前終止之權利,本工作室與台端自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合約,又本工作室不同意台端片面終止合約,雙方間上開合約仍有效存續中,合先敘明。…雙方間之合約既屬有效存續中,台端自不得任意對外宣稱並非本工作室之化妝師,否則將導致客戶對本工作室之不信任…四、基於雙方情誼,並顧全雙方利益,請台端遵期至指定地點完成本工作所安排之上開工作。五、另台端不得私接非本工作室所安排之工作,若有私接工作致本工作室受損害,本工作室將對台端請求相當於損害之賠償金。」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卷第147-153頁),是依照該存證信函之意旨以觀,原告乃要求被告「不得私接非本工作室所安排之工作」,且若被告私接工作致原告受損,原告亦將請求損害賠償金等情,而此部分,經核亦與被告當庭所主張:「…若依承攬關係,我是可以接其他工作,但是實際上我在任職期間不被准許接其他工作,所以兩造是僱傭關係,這部分也可以從被證1、4對話內容看出,提出被證10存證信函」等語之情節,相互吻合,應可確定;而就此部分,原告雖以:「他要接工作,只要跟我講,因為我怕我的工作與被告會有衝突,如果時間可以被告就可以接,不管是我的藝人或是被告的藝人,甚至是素人,只要我安排的工作,不會發生衝突,就可以自己接其他案子,就排休部分,被告工作量沒有很多,所以他要請假時,我會希望他可以多賺一點錢,但是他所有的請假,我都有准,不會因為希望他多賺錢而不准假,而且他有請半年後或一年後的假,如果他要賺錢,我就沒有辦法答應他請這麼久的假,但是實際上我都有同意,如果有人來問化妝師時,我也會詢問被告要不要接,他有拒絕二三部,我有同意他,但是被告卻跟我說他沒有錢可以賺,這次離職,被告的原因除了沒有錢可以賺,他有人生規劃,可以做更多的事情。」等語以為主張(卷第62頁),但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與存證信函所記載之要旨不相吻合,尚無從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雙方間勞務契約因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監督之權,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有選擇是否完成工作之權利,原告對於被告亦無任何獎懲之權限等語,已非無疑,並無從採據。
㈤況且,依照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乃有:「(原告:現在小V很
需要我們團隊的化妝,所以變成你和FION一起配合這部戲,因為FION已有一些工作了,所以FION有工作或你有工作就互相配合,所以兩位都會參與這部戲。11/26FION有工作,所以也還是需要您去化。我盡量以FION為主去拍戲,但接了的工作也不好推掉。11/30-12/6可以。11/27.28可以休。)被告:好的,我了解,在我能力內的我都盡量配合~~只是26.27我之前已經跟妳請假,妳也准假了說。26是很好的朋友結婚...剛剛 沛沛 說要找你聯絡明天 阿喜 的時間,但妳可能在忙,所以她跟我說,明天時間提早了,FION來不及回來的話,就請我留時間給她,她們是一大早八點半在ZOOM,我寫上去囉。(OK)我明天化完 布魯斯 就到光復那裏找妳們對嗎?(對的)好。(你1:00到就可以)好。等一下的妝感嗎?(要暗深紅色口紅)...(明天早上11:00幫Betty化妝,費用也是對她,地點在台北市○○○路○段00巷0號B2。是要拍宣傳照)好的,是單妝嗎?(是。今天妳改12:30化妝)好的。
(明天早上6:00立言特別交代不要遲到)好...請問11/1晚上六點後和11/11、12、13、18、19可以排休嗎(忙完跟妳說)...(今天 林研柔 的工作先取消喔)好。...(11/11有個單妝妳要接嗎)請問幾點呢?(11:20)(11:45才對)我確認一下車票再跟妳說喔~謝謝。(11/11的11:30小白單妝妳要接嗎。和11/12的早上12:10。11/12的早上10:10才對)11/11可以喔~11/12我不在台北,謝謝妳。...(2/8-11不用留了。妳重新給我要休的正確日期,別分段給)今年度的嗎?2019年啾排休。2/1-3。2/27-3/4。3/16-17。4/19/21。5/17-19。5/25-26。6/7-10。6/14-16。8/2-4。我把他寫在公司行事曆可以嗎?這樣妳比對也會比較清楚~~要是有工作一樣都可以問我,我時間可以就還是會接喔~謝謝。」等情,此有對話記錄在卷可按(卷第75-97頁),由此足見被告之工作行程均為原告所安排,其特別休假亦必須經過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與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無監督權限明顯不符,是應以被告前揭主張為有據。
㈥因此,依據上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
依據原告指示完成化妝之勞務工作,對於化妝工作之內容,原告甚且指示被告須為一定之妝感、唇色等,並指示被告必須與另名化妝師配合工作時間,足見被告係為原告服勞務,並且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服從於原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為客戶化妝,無論人格上或經濟上均從屬於原告,是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應可確定。
㈦再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遭調解委員恫嚇稱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因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對於該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並據此援引前開法條撤銷調解意思表示等情,是其主張有無理由,應確定者乃原告簽署系爭調解書時,有無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形。然而,本件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對於該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據,況就原告所主張「調解委員當場以恫嚇口氣向游國華稱: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確屬僱傭關係,並向游國華強調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得依法解除契約,原告必須補足被告最低工資、提撥退休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並無從為其主張事實之認定,尤其就此部分如何產生對於該調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影響,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亦無從予以認定。
㈧準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僱傭契約,原告亦不得主張撤
銷調解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於109年1月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之調解即為有效,並無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遭調解委員誤導而成立調解契約,因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調解契約無效,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宣告勞資爭議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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