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漢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漢傑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鳳儀宮側門由西向東方向起步欲左轉漢民路188巷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鄭鈺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1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併肱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挫傷、右腕骨骨折、左肘肱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