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 朱明莉
袁應瑞 上二人共同 袁瑋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原告 陳嘉惠
薛素琴 上二人共同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康維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頌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一「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朱明莉、袁應瑞、陳嘉惠、薛素琴等4人(下稱原告等4人)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長期虧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等4人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8日,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歇業,惟被告公司迄未發給伊等108年9月及同年10月1日至8日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又被告公司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於108年年末發給伊等第13、14個月之工資,然被告公司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按伊等108年度工作期間按比例發給該部分工資;另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起即未將自伊等工資中預扣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款項給付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亦未提繳108年6月至10月8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等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預扣工資、特休工資、第13、14月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如起訴狀附表2「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4人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長期虧損決定歇業,乃於108年9月9日通知伊等自108年10月9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積欠伊等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預扣工資、第13、14個月工資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解除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請假單、個人薪資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保險費繳納明細、勞退專戶資料、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朱明莉、袁應瑞、陳嘉惠、薛素琴主張其等每月工資分別為130,500元、104,500元、38,000元、70,000元,被告公司積欠其等108年9月工資130,500元、104,500元、38,000元、70,000元、及108年10月1日至8日之工資(月薪資÷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3,677元、26,968元、9,806元、18,065元,合計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業據其等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個人薪資總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77、95至107、115、139至143、151、167、169、177頁),是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工資,為有理由。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4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10月8日止,其等適用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年資基數分別如附表一「年資基數」欄所示,業據其等提出離職證明書、個人薪資總表、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77、89、93、115、133、165、177頁),則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即屬有據。
3、預扣工資部分:
(1)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公司預扣其等108年6、7月之勞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金額分別為5,772元(《1,008+1,853》×2)、7,960元(《1,008+2,972》×2)、2,754元(《840+537》×2)、4,064元(《1,008+1,024》×2),惟未將上開款項繳納至勞保局、健保署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個人薪資總表、健保署保險費繳納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77、
79、115、117、151、153、177、179頁),則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一「預扣工資」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4、特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4人主張其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分別尚有6.5小時、71小時、8小時、16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其等每月工資130,500元、104,500元、38,000元、70,000元折算,其等得請求特休工資分別為3,534元(130,500÷30÷8×6.5=3,5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30,915元(104,500÷30÷8×71=30,914.5)、1,267元(38,000×30÷8×8=1,266.6)、4,667元(70,000÷30÷8×16=4,666.6),業據其等提出108年度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09至111頁、第145至147頁、第171至173頁),是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特休工資」欄所示之特休工資,亦屬有據。
5、第13、14個月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等約定年薪14個月,被告公司將第13、14個月工資存於華南銀行年末薪資準備金帳戶,並於每年年底發放該部分工資,因其等為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依其等在職期間比例發放該部分工資乙節,亦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被告公司會計兼財務與被告公司香港總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07年個人薪資總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75、113、149、175頁),是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按比例給付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工資,即如附表「第13、14個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自為有理由。
6、應提繳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08年10月8日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即應為原告等4人提繳勞退金,而被告公司自108年6月起即未為原告等4人提繳勞退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3至125頁、第155頁、第181至183頁),則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扣工資、特休工資、第13、14個月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08年6月至同年10月8日之勞退金即如附表二「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尚勳附表一:
姓名到職日最後在職日年資基數每月工資積欠工資資遣費預扣工資特休工資第13、14個月工資應給付金額應供擔保金額舊制新制朱明莉94年3月30日108年10月8日1/36130,500元164,177元826,500元5,722元3,534元199,927元1,199,860元1,199,860元袁應瑞90年6月21日4又1/126104,500元131,468元1,053,709元7,960元30,915元159,787元1,383,839元1,383,839元陳嘉惠94年1月11日1/2638,000元47,806元247,000元2,754元1,267元57,122元355,949元355,949元薛素琴94年3月1日1/3670,000元88,065元443,333元4,064元4,667元106,525元646,654元646,654元備註:1、金額單位:新臺幣元。2、新制年資基數最高為6。3、第13、14個月工資計算式為:每月底薪(即每月工資-設備津貼1,000元)×2÷12×9+每月底薪×2÷365×8。附表二:
原告每月應提繳勞退金未提繳月份應提繳勞退金額應供擔保金額朱明莉7,902元108年6至10月8日33,647元33,647元袁應瑞6,336元26,979元26,979元陳嘉惠2,292元9,759元9,759元薛素琴4,368元18,599元18,599元10月1日至8日部分計算式為:月提繳金額÷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