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2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貞選任辯護人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109年度偵字第6434號、109年度偵字第6407號、109年度偵字第8674)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109年度偵字第6434號、109年度偵字第6407號、109年度偵字第867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劉瑞貞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勇哥 物語」、「 永霖 」之成年人、 黃勝志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雅茹」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復由劉瑞貞等候「勇哥物語」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復依指示將該詐騙款項交給「勇哥物語」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張涵絨 、 王瑞祥 、 陳翊靖 、 黃勝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瑞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審訴273卷第57至60、81至9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絨、王瑞祥、陳翊靖、黃勝男及證人黃勝志於警詢之證述(以上見偵3496號卷第29至31頁,偵5936號卷第53至57頁、偵8674號卷第79至81、109至111、113至117、119至1
41、143至148頁,偵6407號卷第26至29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張涵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王瑞祥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翊靖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訊息往來紀錄、告訴人黃勝男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封面及明細、 蕭暄皓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竹君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李明諺 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沈楷桀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黃勝志之訊息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以上見偵3496號卷第33至35、49至53、第59至61頁,偵5936號卷第9至11、29至37、59頁,偵8674號卷第15至19、25、71至75、97、95頁,偵字6407號卷第34、39至40、43至53、57至74、133至134、136至139頁,偵36792號卷第31至36、47至49、51至65、16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109審訴273卷第82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詐欺被害人 簡秀霞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提領該詐欺款項上繳該集團,被告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109年度偵字第6434號追加起訴,於109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日期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109審訴326卷第7頁),惟此部分已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792號、109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1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此部分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得為審判,而應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被告上開108年11月21日提領被害人簡秀霞詐欺款項之犯行之後,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於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哥物語」、「永霖」之成年人、黃勝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雅茹」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欲將詐騙款項領出,僅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提領成功,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均與本案告訴人張涵絨、陳翊靖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9審訴273卷第65、103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見本院109審訴273卷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本案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2月13日間為之,其等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就其因本案共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09審訴273卷第5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遭警扣得現金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徵(見新北地檢108偵36792卷第36頁),故被告犯罪所得應就扣案現金8000元中宣告沒收(因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已與其自有現金混同,為求經濟效益,即毋須發還後再執行沒收)。至扣除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後所餘扣案現金4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是自己的錢,並非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遭詐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領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主文1張涵絨108年11月23日18時50分許,詐騙集團自稱兆豐銀行行員,表示網路購物帳務有誤,須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涵絨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9萬9985元蕭暄皓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8日11時33分至3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10萬元(提領5次,各為2萬元)劉瑞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王瑞祥108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詐騙集團自稱告訴人王瑞祥之友人 葉炳煌 ,表示簽約需要定金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瑞祥陷於錯誤,委由其妹 王碧翠 於108年11月28日13時14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10萬元林竹君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8日14時4分至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10萬元(提領5次,各為2萬元)劉瑞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陳翊靖108年12月29日11時許,詐騙集團自稱告訴人陳翊靖之表弟 陳振宗 ,表示因投資法拍屋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翊靖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30日14時7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30萬元李明諺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12月30日15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劉瑞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黃勝男109年2月13日10時許,詐騙集團自稱告訴人黃勝男之外甥女 陳祈廷 ,表示因買賣股票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勝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7日10時52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12萬元沈楷桀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9年2月19日13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輸入密碼錯誤未能提領劉瑞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廠牌ASUS行動電話(型號:ZenfoneMax)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108偵36792號卷第35至36頁)2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109偵6407號卷第49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108偵36792號卷第35至36頁)2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3提款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4提款卡(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5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6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張7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8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9提款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10存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1存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本12存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109偵6407號卷第49頁)13存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14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15提款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