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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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忠
呂揚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丁○○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慎行,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擅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破壞婚姻關係之聖潔與家庭制度之維繫,又背棄髮妻,恣意與人通姦,造成告訴人丙○○身心受創甚深,行為及動機顯不可取,而被告甲○○亦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仍不知自制,恣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與丁○○相姦,造成告訴人之家庭破裂,其行為亦應同受譴責,再被告二人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二人皆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非惡,兼衡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02號被告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上情,詎2人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0○0號同居,並於同居期間接續以性器接合至射精而為通相姦行為,迄至103年2月間因甲○○欲與丁○○分手,乃向丙○○坦承2人交往始末,丙○○並在丁○○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下稱雅虎信箱)內找到甲○○所寄送之性愛照片檔案,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認識被告呂揚│││。│琇,2人並於臉書及What'sAPP││││中以夫妻相稱,且被告甲○○││││有寄送性愛照片檔案至被告陳││││政忠使用之雅虎信箱之事實。│├──┼────────────┼─────────────┤│二│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甲○○坦承認識被告陳政│││供述。│忠,2人並於臉書及What'sAPP││││中以夫妻相稱,且其有寄發性││││愛照片至被告丁○○使用之雅││││虎信箱之事實。│├──┼────────────┼─────────────┤│三│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2人自102年5月27日│││之指訴。│起在上址同居,被告甲○○並││││於103年2月間向其坦承2人通││││姦及相姦之事實。│├──┼────────────┼─────────────┤│四│臉書、What'sAPP、LINE對│佐證被告2人自102年5月27日│││話列印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起在上址同居,並以夫妻相稱│││書、雅虎信箱翻拍照片、被│,且有通姦及相姦行為之事實│││告甲○○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通姦、相姦所為,係基於同一通姦及相姦犯意所為之行為,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