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張德美 被告 陳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於台北市○○○路附近之小吃店與原告
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並於94年間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4年6月16日、票面金額為20萬之本票2紙及無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萬3,000元、2萬5,000元、3萬6000元之本票
3紙,合計共6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惟屢經催討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此由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於94年間至95年間有匯款予被告,嗣於98年12月28日經由郵局匯款1萬元予被告,及於100年10月30日經由第一銀行匯款11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0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959號卷宗第7頁)。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固
為被告所簽立,惟係因被告前與原告有同居關係,原告一直要求寫一些有的沒有的,被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固然有將金錢匯入其帳戶內,然當時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並無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2紙為證,且被告對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及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衡諸常情,一般人並不可能無故簽發本票予他人,亦不可能無故將其所有之存摺交付他人,使他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有帳戶內,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有所憑據,並非無稽。至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上開所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空言辯解,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固然主張兩造間成立57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然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2紙,僅得證明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28日經由郵局匯款1萬元予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經由第一銀行匯款11萬元予被告,及於94年、95年間跨行轉帳21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
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1萬7000元=21萬2000元)予被告,共計33萬2000元(計算式:1萬元+11萬元+21萬2000元=33萬2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3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原告另主張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7萬40
00元,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其中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4張本票,合計金額為17萬4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3000元+2萬5000元+3萬6000元=17萬4000元),該4張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之發票日為必要記載事項,該4張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則屬無效,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票款請求權,則無理由。此外,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坦承原告確實有匯款之事實,然否認確實有取得金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上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僅得證明其交付借款共33萬2000元予被告,業如前所述,故原告縱然依票據法律關係,亦僅得向被告請求33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
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2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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