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仁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參支、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郁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3、464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33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思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3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住處所,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勺3支及殘渣袋2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賴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等附卷可稽。
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紅保字第299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之分裝勺3支、殘渣袋2包等物均在卷足憑。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郁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本院按:並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則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
①被告於102年9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10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之。②被告又於102年1月28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為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8月18日確定。
③被告嗣於103年3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28日確定,且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之。
④被告另於103年3月21日,因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54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審理中。
上情,有各該案裁判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存卷可參。是詳酌前開各案,足悉被告在上揭編號①之毒品罪首先判決確定前,另犯編號②之妨害自由案,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90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告於前開編號③之毒品罪判決確定前,尚因涉犯編號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從而,就如上編號①、③所處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固然分別易科罰金執行之,惟各該罪因與前開之編號②、④所示各案,嗣後仍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更行裁定其應執行刑情形之可能;因據上述,則被告前已執行上稱之編號①、③記載各刑,係該管檢察官就嗣後如再予更定應執行刑並指揮執行時,所應計算折抵應執行刑期之事項,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綜上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猶不宜遽論累犯。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件應構成累犯一節(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法條欄二各所述),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上述),其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已因犯同本件之施毒行為,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之,仍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之特質,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狀(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分裝勺3支、殘渣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