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仲明於民國102年7月9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成功路1段10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往內側車道,因而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左後方內側車道由 劉桂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桂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沈仲明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8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切往內側車道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且上開結論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同並維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9368號卷第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茲證明(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38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