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懿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捌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合計驗餘淨重8.80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37
56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被告余懿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8.8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8.80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乙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物品及初步檢驗照片8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37567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8.8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8.8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球與玻璃容器所組成,與玻璃球2顆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