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育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游凱翔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游凱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與右膝挫擦傷、右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蘇育慶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游凱翔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7311號),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165號)確定,詎蘇育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637號)確定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育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凱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且雖經檢察官施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6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仍心存僥倖,缺乏悔改之意,故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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