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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