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84號原告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以臺北縣○○鄉○○段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揭抵押權,是本件原告因起訴所受之利益為50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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