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5年7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乙○○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百分之3.05計算,嗣於93年12月22日變更利息為第1年按週年百分之2.88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38計算,又於95年3月14日變更利息為自95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0.94計算,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65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被告乙○○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乙○○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表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