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0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複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應 昌立 於民國(下同)69年4月30日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白汝璧林清波陳潤源楊先英 等人簽訂合作購地契約書,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287-3、287-5、288-10及288-21地號等4筆土地,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白汝璧、陳潤源等人具名,與地主 趙宣美 貞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買賣標的土地屬於農地,礙於法令之限制,遂約定仍登記於 趙宣美貞 名下。 應昌立 就買賣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0,且應昌立投資之相關事項,皆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嗣於86年7月25日,應昌立與伊訂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應昌立將上開
4筆土地及已分割自上開288-21地號土地之同地段288-345及288-348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出資比例各1/3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伊。縱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物為不動產,因未約定將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農身分之人,亦不違反強制規定,伊已受贈應昌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0(1/10X1/3)之權利。詎伊於93年底查詢系爭土地概況時,發現部分土地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土地則已處分。上訴人將屬於應昌立贈與伊之投資部分,逕行移轉予上訴人,並擅自取得同地段287-199(由287-3地號分割出)及288-348地號土地之投資利益。依合作購地契約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伊應分得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1/30,因上訴人已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全部之1/10),併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10,上訴人係取得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2/10,伊得請求上訴人登記現況之應有部分1/6土地(1/30÷2/10=1/6)。又上訴人係受應昌立委任代應昌立處理本件投資事宜,其中同地段287-199地號土地處分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7,967元,依應昌立之投資利益計算,伊可分得1萬5,599元(467,967X1/30=15,
599)。爰依贈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應分配應昌立之投資利益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599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物應為不動產,而非投資債權,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贈與標的物屬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應昌立既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贈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山坡保育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受贈系爭土地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顯係以自始客觀不能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契約亦屬無效。另系爭贈與契約關於移轉登記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特別生效要件,其欠缺一般生效要件,自屬無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未欠缺一般生效要件,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被上訴人應向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履行契約。伊與應昌立等人簽訂合作購地契約之真意,係以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方式,達成土地開發或轉賣牟利為目的,屬民法667條所稱之合夥契約,系爭贈與契約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屬於轉讓合作購地契約之投資債權,性質上亦屬合夥股份之轉讓,該轉讓行為既未經其餘80%合夥人之同意,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上開依投資比例換算約500坪之農地,乃應昌立之遺產,應由應昌立之繼承人共同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單獨請求移轉登記,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稱伊擅自處分部分土地獲利,並非事實,伊依與趙宣美貞間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約定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非不當得利。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兩造間無債之關係存在,自無後續債務不履行之相關問題。縱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伊非贈與契約之相對人,被上訴人當無理由對債之關係以外之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合作購地契約屬合夥契約,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昌立業已死亡,符合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之退夥事宜,縱系爭贈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僅得向合夥財產主張結算並返還出資,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伊返還上開約500坪土地與287-199地號土地之處分利益
1萬5,999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應昌立成立委任關係,應就委任關係之成立、內容及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徒援引 徐桂琳 之陳述及洪律師所撰擬之存證信函內容,推論委任關係存在,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約當日,即知悉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並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邀約以160萬元價購應昌立之投資利益乙節,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應昌立於69年4月30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白汝璧、林清波、
陳潤源、楊先英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鄉○○○段287-
3、287-5、288-10及288-21地號等4筆土地,應昌立出資比例占投資權利10%,該10%中之2/3係訴外人 趙光燦趙夢華 假應昌立名義所投資,應昌立實際僅有總合作投資權利1/30,有合作購地契約書影本及應昌立書寫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229頁)。
㈡上開4筆土地因輾轉分割、處分,其分割後地號、處分利益
所得,詳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125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清波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土地出售金額分配找補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而合作購地契約書所載土地之投資利益,業已分配完畢及各自歸於出名之人,至於出名之人與其他投資人內部關係如何分配,則尚未完成。
㈢上訴人已分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
㈣同地段287-199地號土地經已處分,所得利益為46萬7,967
元。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可分配權利(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6。而其中287-199地號土地分配利益為1/30即1萬5,599元(見原審卷㈡第15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2頁)是否真正?被上訴人
與應昌立間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若上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真正,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
為不動產抑投資(債權)權利之贈與?㈢合作購地契約之性質為何?㈣應昌立與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
通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與應昌立間是否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書,係由證人 蔡正雄 律師所書寫,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由蔡正雄律師出具證明該贈與契約書為其所書寫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40頁)為證;而依證人蔡正雄所證述:贈與契約書之內容,除「贈與人」「受贈人」之簽名蓋章、見證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作成時間(即契約書最後一行)「下」、「12」、「25」非其所書外,餘均為其所書寫。該契約書乃被上訴人委其製作,亦由被上訴人告知契約書之內容,其雖見過應昌立本人,惟不確定係於書寫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前或之後。另其曾為應昌立作遺囑見證,彼時應昌立之意識清楚,系爭贈與契約書撰寫完畢交付被上訴人時,應昌立之意識是否清楚,見證人比較清楚(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等語,固難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乃應昌立本人所自述,且應昌立是否有贈與之真意,亦有未明;惟應昌立係於87年3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足見應昌立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作成時(86年7月25日)仍尚生存。另被上訴人於證人蔡正雄證述後提出另份於「85年5月10日」訂立之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61頁),質問證人蔡正雄該贈與契約書上簽章是否真正,證人稱:應昌立之簽章均為真正,但該契約書作成之時間「85年」,應為「86年」之誤(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參諸該另份贈與契約書作成之時間為86年5月10日,而系爭贈與契約書之作成時間為同年7月25日,相差僅2個半月,且由形式觀察應昌立之印文及簽名,幾近一致,可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應非伊所虛立;況證人蔡正雄為執業律師,就受被上訴人委託撰寫系爭贈與契約書,乃謹慎專業之人,而於2個半月之前亦曾受應昌立之託撰寫上開另份贈與契約書(見證人之一亦為同一人 張鈺琳 ),就應昌立與被上訴人間財產贈與之事,應知之甚明,當不至僅依被上訴人之述說而不究明應昌立有無贈與真意即遽為撰文。又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見證人之一張鈺琳於原審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應昌立為感謝被上訴人多年之照顧,將投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請律師至家中書寫契約書,其於簽名時,內容均已完成,彼時應昌立臥病中,神智清楚,律師將契約內容唸予應昌立聽,應昌立一直點頭,未有任何言語表示,印象中被上訴人與應昌立係自己簽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至第208頁)。證人張鈺琳於原審到庭為證述距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之時間,相隔近9年,雖其證述細節難免有所齟齬,與證人蔡正雄所證亦非完全一致,然其證言大況如上,顯見應昌立確有贈與被上訴人財產情事。況張鈺琳同為前後2份贈與契約之見證人,當不至其一為真,另一則與被上訴人故為佈局詐騙應昌立贈與或未經應昌立同意虛偽設立。又系爭贈與契約書第
2條「本契約書係在甲方(按即應昌立)精神狀態清醒中,經在場人朗讀並交其閱覽…」之所載,核與張鈺琳之所證述互可勾稽;另依證人 潘宗勝 於原審所證述:其常為應昌立按摩,聽聞應昌立稱被上訴人備極辛勞,願將在龍潭投資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因應昌立尚有子女,其建議錄音存證,當時不知被上訴人與應昌立間有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9頁),與證人張鈺琳所證述贈與之緣由相符,足徵不論應昌立贈與被上訴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索討抑應昌立為表達感激照顧之意,均係應昌立之真意,且屬生前贈與。參以細究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均已明載土地之地號、附註、應昌立實際擁有若干權益、其餘權益則屬他人、投資土地尚餘若干坪數等節,該內容若非實際參與之應昌立本人所提供,被上訴人無從自行告知撰寫契約書之律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與應昌立間確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足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形式及實質均非真正,即無足取。
㈡若上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真正,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
為不動產抑投資(債權)權利之贈與?⒈按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贈與契約書第1條「甲方(指應昌立)…願將其投資坐落於○○鄉○○○段原各地號為287-3、287-5、287-10、288-21、287-345、288-34
8等6筆『土地』,無條件贈與乙方(指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昌立所贈與被上訴人者,似為土地;惟上開文字尚有「投資」二字,顯見訂約當時贈與人與受贈人已知該6筆土地並非悉屬贈與人所有,贈與人當無以土地所有權(不動產)贈與之意思存在。況觀諸系爭贈與契約書註一、二、三、四已明載:該6筆土地係贈與人與林清波等人「共同合作投資」,贈與人僅佔投資總數1/10,該1/10中贈與人僅有1/3之出資,其餘2/3則屬趙光燦及趙夢華出資,投資土地目前實際可用僅剩餘若干坪數、所投資土地礙於法令之限制,仍登記原地主趙宣美貞名下,尚未過戶予白汝璧、林清波、陳潤源、丙○○等意旨,顯見贈與人明知其並無土地所有權可資贈與被上訴人,其所擁有者僅為投資之權利(日後可受利益之分配)。否則,贈與人不必表明其所有權益為若干,及趙光燦等人假其名義投資等事宜。堪徵贈與人所贈與者乃投資合作購買土地之權利,即為投資購買土地日後因受分配權益之贈與,並非土地之贈與。甚且系爭贈與契約書作成之同日,應昌立猶親自簽署文件1份(見原審卷㈠第229頁)交予趙光燦,載明「…,今後由本土地而獲得之權益當然仍應比照出資比率分配之。…」,用資證明趙光燦及趙夢華應有合作購買土地之權利,益徵贈與人所贈與被上訴人者,乃投資合購土地之日後可受分配權利,而非不動產甚明。
⒉本件為投資合購土地分配權利之贈與,且為生前之贈與,被
上訴人與贈與人間之贈與契約,係於86年7月25日所為,不論在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後,應昌立之贈與行為均已於其生前成立生效,被上訴人雖無從依系爭贈與契約加入與合購者之合作購地契約而為契約當事人之一,然被上訴人自得居於受贈人之地位,請求應昌立所應受權益之分配。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系爭贈與契約既如上述為生前贈與,即與應昌立之繼承人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應向應昌立之繼承人為之,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讓通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受贈之時贈與人尚生存,且已經成立生效,該權利自非遺產之一部,被上訴人本於自己之名義為之,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上訴人抗辯應昌立之土地投資權利縱或有之(即上訴人所指依投資比例換算約500坪土地),亦屬遺產,而應昌立尚有子女 應仲藝應曼玲 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單獨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無可採。
㈢合作購地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應昌立與上訴人及林清波等人簽訂合作購地契約書,已履行
出資義務,且所購得之土地,因法令(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相關法規)變更,已陸續取得所有權並處分分配利益或將剩餘土地依比例分配予各出名人,顯然合作購地契約之各項約定已經完成。由合作購地契約書之文字形式觀之,係六方各為出資共同合買土地,約定出名購買土地者、營利或負擔費用、損益各按原出資比例分配,且嗣已以購得土地營造建築物,符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似為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上訴人就此抗辯合作購地契約屬合夥,應昌立為隱名合夥人,於死亡時已經退夥,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請求分配利益,固非無據;惟不論合作購地契約是否為合夥契約,若合作購地契約有異於民法合夥之規定,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仍應優先依當事人之約定。應昌立於死亡前即已將合作購地契約所衍生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出資義務又於贈與前已履行,僅因礙於法令規定,所得分配之權益,暫登記他人名下,自未可因應昌立死亡,即謂其已退出該合作購地契約,否則,於應昌立死亡時,即應為結算,將應昌立可得出資比例權利退還(民法第68
9條參照)。況實際上本件合作購地契約之所有事務,並不因應昌立死亡而結束,迄所有購得土地於法令變更後,出名者取得所有權並作分配,顯與民法合夥規定之旨趣不符。又依合作購地契約第1條後段:「…。將來無論作任何處理必需徵得所持投資金額80%以上出資人同意方能生效。」及第
3條:「上項土地依照第1條之規定處理時,…,其所得之淨額價款應立即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之,…」之約定,出名購地者並無全權得以處分合購之土地,其內部尚須得出資比例80%以上出資者同意,此與民法定型合夥之規定,亦非完全相符。又依原審共同被告白汝璧、林清波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徐桂琳所陳:「(問:附表【按指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載何以是分給三人【按指當時被告林清波、白汝璧、丙○○】?)陳潤源現在是美國籍,他無法擁有臺灣土地,楊先英現已過世,先前住臺灣時都表示他們的權利,都要以白汝璧名義取得分配的利益,私下再行處理,丙○○、應昌立各10%,故分給丙○○20%。因為都是丙○○出面開會,沒見過應昌立出面。丙○○、白汝璧、林清波三人協議,其餘三人均私下協議,即陳潤源、楊先英、白汝璧私下協議,而丙○○與應昌立私下協議。要分利潤時,我們都有發函給所有人。」(見原審卷㈠第204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則稱:「附表分配依據是何時的協議,我都不清楚,但至少可確定在應昌立去世之前應分配之利益均有交給應昌立。」(見原審卷㈠第204頁)等語,應昌立與上訴人及林清波等6人於合作購地契約書簽訂後,各於生前再為協議,陳潤源、楊先英之合作購地分配權益假白汝璧為代表行使,應昌立部分則由上訴人代表行使,並不因部分合資人死亡而消滅。至於代表行使者如何將分配已得之利益再交付或移轉「委託人」,則私下再為協議,用以符合上開合作購地契約書第1條所定「80%以上」之約定。換言之,由上開將已購得未處分剩餘之土地分別整筆分歸上訴人、林清波、白汝璧三人所有(詳起訴狀附表一),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已將應分配之利益「交給」應昌立等情以觀,可徵應昌立生前曾「委託」上訴人代為行使受分配之權利,當事人各項約定均已慣行,且不悖於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自應依循當事人之約定,無從逕以民法上合夥之規定約束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合夥之規定為請求,要無可採。
㈣訴外人應昌立與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債
權讓與通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⒈自288-2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88-348地號土地,於84年間處
分後,應昌立出名部分1/10得款應為334萬3,721元(其中2/3權利為趙光燦及趙夢華所有),分配時係交付支票1紙以代支付(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該支票之受款人係記載「丙○○」而非應昌立,參以證人趙光燦所證述:84年間曾處分一批土地,應昌立有交付1紙面額300餘萬之支票(無法確定是否為上述支票,84年間僅有該支票為300餘萬元,另紙300餘萬元支票應係丙○○取得),其已提示並兌現,另簽發1紙面額為該300餘萬元之1/3之支票交還應昌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頁),由上開有關合作購地契約應分配應昌立之利益,均先由上訴人受領(支票受款人即為上訴人)後交付應昌立,應昌立再轉交趙光燦之情形以觀,可徵至少自84年間起,應昌立即已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合作購地契約有關權益分配事宜,上訴人允為處理至本件分配為止,上訴人否認應昌立就合作購地契約可得受分配之權利係委伊處理云云,顯無足採。況依證人趙光燦所證述,其得受分配土地之權利,已出賣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236頁),則趙光燦之投資權益係假應昌立之名義,其得受分配之權益,應附之於應昌立,倘應昌立所有投資權利均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且應昌立於死亡時即已退夥,則應昌立可得者應為退夥時尚餘合夥財產之可得出資比例,並非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可能購買趙光燦不應存在之應受分配之土地權利,益徵上訴人確有受應昌立之委託,為本件受任人代為處理合作購地分配利益(包含趙光燦、趙夢華部分之權利),應昌立與上訴人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應昌立既於86年7月25日將上述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復將該受配利益之權利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自應移轉或交付於委任人。又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就本件贈與之情事,曾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應已知悉上開贈與情事,並曾以存證信函答復相關事宜,又以函文告知白汝璧(見原審卷㈠第230頁、第231頁,卷㈡第117頁至第121頁),顯已符合債權讓與通知即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且因本件起訴狀及各項準備書狀之送達,亦符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依贈與、債權讓與通知、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599元,及自95年10月17日(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審基上論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認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以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原本之真正,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無送請鑑定應昌立筆跡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所有權人為丙○○,權利範圍:全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目│使用地類別│├────┼───────┼────────┼─────┤│287-202│3435│一般農業區、旱│農業用地│├────┼───────┼────────┼─────┤│287-203│3435│同上│同上│├────┼───────┼────────┼─────┤│288-670│2965│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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