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三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蔡步青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林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2標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合約」(下稱C392標工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訂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02A標基隆汐止段第三、四號及第九、十號高架橋工程合約」(下稱C302A標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基隆汐止段第C303Z標五-八號高架橋、七堵收費站、地磅站及二、三號隧道接續工程合約」(下稱C303Z標工程)(以上合稱系爭三工程),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上開工程,伊已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系爭三工程所有材料皆為伊自行購買,無所謂「局供材料」,而工料加計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下稱利管費),為一般工程慣例,因伊沿用被上訴人「局供材料」時期之單價分析表,僅能於詳細價目表填寫購料成本,致鋼筋、水泥、針入度60-70地瀝青及液化地瀝青、人造橡膠支承墊等材料(下稱系爭四材料)均漏編百分之十五之利管費,因而額外支出C392標工程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C302A標工程四千八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C303Z標工程六千一百零四十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均未稅)之利管費,被上訴人享有該利管費,亦屬不當得利等情,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千四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C392標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竣工、C302A標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竣工、C303Z標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竣工,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系爭三工程合約一般規範4.2⑵、4.5規定,承包商應就合約疑義通知工程司書面決定,工程司有充足理由時,承包商始得求償,上訴人未通知工程司系爭三工程單價分析表有漏列利管費情事,自不得求償。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19.1、19.2、
14.1、19.3⑵、9.1規定,承包商投標時應正確填寫詳細價目表單價,所投標之標價須足以支付各項費用,單價分析表僅為投標者計算價格之參考,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以書面提出。上訴人自行在單價分析表核算,從未提出任何疑義,其於得標後即應按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上訴人係以總價得標,單價分析表上未將系爭四材料之利管費列入,應係上訴人經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而參與投標,其不得再請求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況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自主、契約自由等原則,應嚴格遵守契約內容,上訴人以「工程慣例」、「漏項」為由請求契約文義所無之利管費,將使契約形同具文,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三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約定:C392標總價壹拾伍億貳仟壹佰萬元整、C302A標拾肆億捌仟玖佰伍拾柒萬柒仟元整、C303Z標貳拾陸億柒仟萬元整,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為準等語,合約第五條則將各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列為合約文件。而上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對於各工程項目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與單價、複價。是以系爭三工程雖約定工程總價,但既約定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與工程材料之合約單價計算,自非固定式計算價金,亦非以成本外加報酬計價,更非統包式計價,而係總價決標式與單價決標式兼採之綜合契約,其所訂工程總價僅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所應給付之工程總額。而所謂「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僅在限制承攬人即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實際工程款數額,非謂上訴人不論實際施工數量是否已達該工程總額,均得請求給付該工程總價,亦無寓有上訴人在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外,得任意以漏列項目及金額之方式為請求之意。換言之,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並非當然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須以如不准上訴人請求,顯有失公允,且經上訴人依合約所定之程序,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後方能請求,否則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即無意義。至於是否為「漏項」,雙方有所爭執,而上訴人依合約所定之程序,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遭被上訴人拒絕或議價未能達成協議時,則由仲裁判斷或司法裁判,並非上訴人任意主張「漏項」,即可取得請求權。次查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雖為合約文件之一,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惟投標時並不須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單價分析表僅係承包商報價之參考,不生上訴人不得於投標時予以修改或未提出屬不合格標之問題。上訴人既以總價得標,單價分析表上未將系爭四材料之利管費列入,應係經其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而參與投標,其不得再請求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22.1規定:「國工局將依據其原預算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其單價分析表,得標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單價分析表於投標後之得以成為規範兩造間權益之合約文件,係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自行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結果。申言之,單價分析表既毋庸於投標時一併提出,已足證其於投標前僅係做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至其所以成為合約文件之一,得作為實際驗收時計算之依據,係因決標之後,被上訴人得依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單價分析表的緣故,單價分析表在投標階段之作用及效力,僅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而已。再投標須知19.1⑴規定:「投標者投標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使用國工局提供之投標書,該投標書包括下述文件:合約書主文、投標須知、授權書、投標切結書、主要人員名冊、機具設備明細表、各項保證金保證書、投標單及附錄”甲”、詳細價目表」;
19.2規定:「投標者應適當正確填寫詳細價目表,並於詳細價目表投標總價部分加以簽章,投標者應遵守下列各事項:⑴詳細價目表應載明各項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第14.1規定:「投標者應正確鍵入或填寫----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總價----,除合約文件中另有規定外,所投標之標價,須足以支付合約規定之各項負擔,以及為適時完成與養護該項工程所需之各項費用」;19.3⑵規定:「投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為投標者計算各工作項目單價及報價之參考依據,投標者遞送投標文件時不需併同提送」;
19.6⑴規定:「價格標啟標結果,最低標價低於底價,且其價格在底價百分之八十(含80%)以上時,即宣布決標」。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三工程之合約工程價目表(或稱工程標單、工程數量表)之組成可分為工程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分析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系爭三工程合約係採投標總價最低價決標,承包商即上訴人為求以最低總價得標,於投標系爭三工程時,以其自認之最低總價投標,並據以自行評估及調整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之施作費用,反映填寫於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而就上訴人如何評估、調整並據以填寫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置喙,上訴人係自由決定其填寫之金額並自負其責。至於單價分析表,充其量僅係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是否參考或如何參考,完全聽任其自由,且上訴人遞送投標文件時亦不需填寫單價分析表併同提送,上訴人於投標時,應已於填寫詳細價目表時,將系爭利管費反映於其所填寫之系爭四材料所屬相關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複價及總價中,系爭三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與上訴人決定投標金額毫無關連性,不可能造成上訴人損害。又投標報價屬複雜之決策行為,特定費用是否納入報價、如何報價(報高或報低)及與其他費用如何調整等,係上訴人基於決策目標、經驗等自行決定,無上訴人於系爭三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漏列鋼筋等材料利管費,其無從將該利管費反映於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情事。況上訴人自認所謂之「漏項」,即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定義為「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然其主張之漏項,係單價分析表中鋼筋等四材料之利管費,惟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主,而詳細價目表已列有利管費之項目;且上訴人係營運多年頗有規模之專業工程公司,於其單價分析表中其他材料已列有利管費之項目及金額,其未於該表臚列系爭四材料之利管費,能否認係漏列?已有疑問,更與上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之漏項要件不符,自非屬「漏項」。再系爭三工程合約特訂條款三注意事項(二)規定:「承包商應自行採購符合規定品質之所有材料供給工地使用,承包商購買鋼筋、水泥、擠型鋁及人造橡膠支承墊等大宗材料,對材料製造廠商或進口商之資格,已詳訂於上述材料特訂條款內。本工程所有使用之材料費及材料管理費已包含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相關工作項目內計給」;㈣丈量與付款規定:「本工程各結構物使用之鋼筋----鋼筋之管理費及其損耗等費用均已包含於各鋼筋工作項目合約單價內,不另計給」。亦見利管費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內計給,並無漏項。縱上訴人未將系爭四材料之利管費列入,應係其經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而參與投標,若認其仍得請求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以外之金額,無異增加被上訴人於工程總價外之負擔,尤其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將造成其預算編列及執行之不確定性。抑且,上訴人如以其他施工項目金額吸收利管費,將造成其以此規避工程總價之限制,並排除其他承包商合理之競爭。換言之,單價分析表既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對全體參與投標之承包廠商是完全一致,縱有漏列,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亦係站在相同基礎上評估,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如允許上訴人於總價得標之外,另行再依漏項追加,顯不合理。況上訴人主張之漏項金額高達七千四百九十餘萬元,以每標漏項金額最少將近二千萬元估算,則上訴人如於投標前加計系爭四材料之利管費,將不能以最低總價得標,其以該單價分析表評估總價得標,如認猶得以漏列利管費為由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不符合兩造訂約時約定工程總價之真意,更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又系爭三工程合約一般規範4.2⑵規定:「合約文件疑義之解釋。合約文件若有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如工程司認為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其關連之工作,於合約之原意顯屬必要或慣例應完成者,則承包商仍應予完成該項工作,不另計價。若因合約文件有上述之情事,而使承包商遭受損失,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得按4.5『合約變更』條款給付補償及(或)延長工期」。足見縱屬漏項,並非當然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須以如不准上訴人請求,顯有失公允,且上訴人須依合約所定之程序,以書面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後方能請求補償。上訴人為營運多年頗有規模之專業工程公司,縱有漏項,其於投標前應可察覺,其知悉而仍投標,應認其不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方符合公平正義。末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受有利益及其如何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稱之利管費,已非有據。況兩造就系爭三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上訴人復已領取工程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工程,自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四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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