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方法: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2日鑑定意見書1紙,同認被告丙○○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最低度、自首之法律效果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500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0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15,000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15,000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
(四)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巷內駛出,竟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疏失撞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使乙○○及所搭載乘客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多處腫、擦、挫傷傷勢,甲○○受有頭部內外傷等非輕傷害,又被告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過失傷害犯,態度非佳,惟其已由保險支付新台幣5萬元賠償金額,另告訴人寀華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造成傷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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