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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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依內
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9,829元為標準,債務人每月支出14,280元,僅清償18,000元尚非公允。又鈞院就此更生方案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亦未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即逕為認可裁定,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而以債務人單身1人又年輕,工作收入優渥,生活本無多大負擔,其必有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以達奢侈、浪費程度,導致負債高達400多萬元,縱債務人稱其負債發生原因係提供貸款資金予第三人生意週轉使用,惟債務人未斟酌自身清償能力,從事與其收入及還款能力不相當之高額消費行為及投資,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倘僅清償部分即予免責,不符社會衡平。又債務人既已有高額負債,卻支付高額報酬委託律師辦理更生清算聲請,就其清償能力實有違誠信原則疑慮,債務人擬定之更生方案顯涉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及第134條等情形,且應有更高之還款能力,為此聲明請准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改以適當方案認可等情。
㈡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香港商香港上海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異議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承受本件程序,先予敘明。鈞院所製債權表中,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信貸,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其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鈞院裁定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又依鈞院認可之裁定內容,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高於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甚多,顯不合理,債務人年僅33歲,仍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月付18,000元,明顯過低,且僅願償部分債務,實難謂其已盡最大清償誠意,債務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又債務人為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如該協商方案有其他不能清償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銀行公會於99年6月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可再次協商,異議銀行將依銀行公會之規定,以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與債務人協商,債務人自可平衡收支,債權人亦盡可能受償,兼顧雙方公平權益,為此鑒請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以維權益等情。
㈢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將更生方案等通知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債權人並未收到通知,更生方案認可容有可議之處。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所陳可清償之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若僅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2,390,034元之債務,難對奢侈浪費致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除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外,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況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成數占整體債務比例
41.96%,債務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情況下,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平。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高達14,280元,且其所列項目均已包含於最低生活標準9,828元之事項中,而非其他屬絕對之必要性特殊支出,倘同意債務人以14,280元為每月必要支出,實難謂其已有節約生活之態度並盡最大清償之能事,為此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18,034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280元後,將剩餘金額之18,000元作為更生還款金額,於清償96個月後,清償總金額為1,72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1.96%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本件債務人任職於幼稚園,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及嘉義縣私立名人幼稚園函覆之薪資獎金明細等在卷可稽,參酌其財產資料、存摺明細、勞健保資料等,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33,000元可採,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水費4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580元、工作所需之電話費1,000元、房租5,000元、雜支2,000元,總計14,280元,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然審諸債務人所列支出尚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並有相關支出證明在卷可參,且債務人主張其弟 劉奇哲 有慢性腎絲球腎炎,需長期就診,又無固定職業,債務人基於親情長期支應其弟生活所需、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等均未列計等情,有債務人提出其弟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票、存摺明細、離職手續清單、扶養說明書等在卷可參,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其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資參佐,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金額18,000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並分8年96期償還,參酌上開情節,堪認其有還款誠意。又本件係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案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委任狀附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案卷可稽,異議人就本件有律師為代理人質疑債務人清償之誠信乙節,顯屬臆測。本院認本件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認可,於法無違。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債務人99年8月23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後,旋於同年月26日為認可裁定,未踐行本條例第64條第3項之程序,確有違誤,惟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定:「債權人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是該規定性質係屬訓示規定,縱未踐行,應非不能補正之重大程序瑕疵,且異議人亦已為上揭意見陳述作為本院審認判斷之參考,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固有所據,然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亦非有理。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可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