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
93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不詳地點,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得手,復於94年11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將前開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於所竊得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5年1月15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丙○○所有供本件竊車所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0號偵查卷宗第34、35頁乙○○警詢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縣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照片4幀分別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36、39至41、43至45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竊車所用之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甲○○○車牌0面之扳手1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宗95年3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而該工具係屬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取車牌部分)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竊取自小客車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行竊之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竊車犯行所攜以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於偷竊後丟棄等語在卷(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
2、3頁),是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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