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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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000元,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7.09%機動計算(現年息8.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淑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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