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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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四六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一行所載之「 廖莉芬 」應予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數目僅新臺幣一萬二千餘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6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港嘴裡14鄰富山街6巷17之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北市松山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營業部申辦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8日下午
5時許,以電話(查無使用人之真實身份)向乙○○佯稱: 廖女 因購物付款而將帳戶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按鍵解除該功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港郵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迨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警通知未到。然查:㈠被害人廖莉芬於上揭時、地,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將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匯入上述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玉山商銀96年12月19日玉山營部字第071219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甲○○身份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共1份、郵局ATM交易明細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在卷可憑。
㈡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經該
帳戶所有人或使用者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者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者也可能以未提供之存摺、印章及通儲密碼,或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提領款該款項,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況實務上之「人頭帳戶」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而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則該集團成員於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應無甘冒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自曝罪嫌之理。從而,被告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如撥打電話用詐術、負責提款等)時,斷無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自曝罪嫌。被告之上開帳戶已為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佐以被告經警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畏罪之嫌疑,此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書影本共1份附卷足佐。則被告應無自曝罪嫌而使用該帳戶參與該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將此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年人。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專屬性甚高,一般人若無特殊情
況,均可申辦使用,倘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從而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亦必深入瞭解該用途。近年來,政府機構及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團使用俗稱「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一般人應知道此事,被告當時係年滿三十歲之成年人,具五專畢業之學歷(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也應知此事。倘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不明人士使用時,該交付人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而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被告既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其應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被告雖未經傳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洗錢防製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按洗錢防製法已修正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詐欺罪犯罪所得須逾五百萬元,才屬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犯罪。本件犯罪所得為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未逾五百萬元,並非重大犯罪,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製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誤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8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