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任順
劉雅洳吳姿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壬○○原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裕台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止擔任該公司貿易部經理,掌管貿易業務開發、行政管理、貨物簽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壬○○經手如附表編號十之貿易文件時,明知裕台公司並無人前往越南裝船港或香港卸貨港實際驗貨,竟在裕台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裕台公司驗貨單(InspectionCertificate)上,登載買賣標的物八千六百四十箱之魷魚品質良好,證實貨品已通過裕台公司檢驗等不實事項並署押,完成驗貨之證明以示負責,持交賣方香港商 華威 中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公司)行使,使華威公司得以持該紙驗貨單及香港商聯輝海空運集運有限公司(UnitrainShippingCo.
Ltd.以下簡稱聯輝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以下簡稱B/L)向銀行押匯,裕台公司遂據以承兌付款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七千二百零三萬九千元)而贖單,足以生損害於裕台公司。嗣因B/L所載收貨商香港商 瑞麒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麒公司)遲未給付該筆貨款,裕台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輾轉向聯輝公司求證,發現聯輝公司從未自越南載運該批魷魚至香港,亦未曾簽發該紙載貨證券,裕台公司始知壬○○登載之驗貨單不實。
理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右揭時地未實際驗貨,即於該紙驗貨單上署押,完成驗貨
之證明,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辯稱:因雙方合作已久,基於雙方互信關係而簽該紙驗貨單,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之前擔任裕台公司貿易部經理,掌管貿易業務開發、行政管理、貨物簽收等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於裕台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庚○○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裕台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裕行字第○四六六號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可稽,足徵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⑵又裕台公司為確保公司權益,有些貿易會要求具備驗貨單,並將此要求臚列於裕台公司開予賣方之信用狀附加條件上,作為賣方押匯條件,且因貿易初期不信任賣方,驗貨工作由裕台公司人員負責,驗貨地點依信用狀規定之條件而定,可能係賣方之裝船港,亦可能係買方卸貨港等情,亦據證人即原任職於裕台公司貿易部業務專員 陳淑真 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依本件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魷魚貿易載貨證券所示(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八頁),該批買賣標的物八千六百四十箱之魷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華威中國公司在越南裝船,卸貨港為香港,由瑞麒公司接貨,則被告為確保裕台公司權益,從事貨物簽收業務時,自應親赴或確定裕台公司已派員前往裝船港越南或卸貨港香港實際驗貨,始得製作驗貨單持交賣方華威中國公司,以符合裕台公司於信用狀上要求之押匯條件。⑶查系爭驗貨單確由被告所簽署,其上登載買賣標的物魷魚品質良好,證實貨品已通過裕台公司檢驗等語(Quality:
Good.We,YuTaiIndustrialCorp.herebycertifythataboveproductshaspassedourinspection),有驗貨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七頁),然據證人即華威公司甲○○證稱:華威公司從未供應這批貨(參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依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聯輝公司查證結果,聯輝公司從未經手載運系爭貨物,亦從未簽發前述B/L,且該公司早於八十二年間已取銷「UnitransShippingCo.Ltd.」公司名稱之商業登記,而改名為「UnitransShipping&AirCargoLtd.」,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院賓文實字第一一一五一號函送之香港事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港經發字第九九─○五五一號函暨聯輝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信函各一件附卷足考(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系爭買賣標的物魷魚既未曾裝船及到港,被告竟於驗貨單上登載已完成驗貨之旨,其內容顯有不實。⑷被告作成驗貨單後持交華威公司行使,使華威公司得以符合裕台公司信用狀之押匯條件向銀行押匯取款,裕台公司亦據以承兌付款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七千二百零三萬九千元)而贖單,然收貨商瑞麒公司遲未給付貨款,此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申購單(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六頁,其上載明交易總價及付款辦法為L/C)、裕台公司呆帳明細(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六頁)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裕台公司,亦彰彰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魷魚貿易之驗貨單(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
宗第一六三頁),被告否認為其所簽。觀諸該紙驗貨單上「FrankLiu」署押,其字體之氣韻神態、運筆轉折,以肉眼比對,與前揭論罪科刑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驗貨單(前開偵查卷宗第一四七頁)、被告過去親簽之契約書(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一百頁、卷二第三六八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庭書之筆跡(參見本院卷宗卷三)俱不相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製作。此部分事實雖據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論及,惟既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復未經追加起訴事實,且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予審理,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另以:被告壬○○原係裕台公司貿易
部經理,依裕台公司進行兩岸三角貿易之採購程序,係由壬○○代表裕台公司與香港對口貿易商談妥交易條件,對口貿易商將付款文件、大陸買方之信用狀等文件傳真予裕台公司,壬○○再分別交由貿易部承辦人員填具採購單,報請裕台公司上級主管核准後,開立信用狀向賣方洽購,賣方依裕台公司指示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再持B/L至銀行押匯,裕台公司承兌付款後贖回B/L。詎壬○○竟與胞弟辛○○(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辛○○成立之肯因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因茲公司)共同詐取裕台公司貨款,其方法如下:㈠於八十四年底,壬○○經由甲○○介紹,談妥一萬八千噸鋁錠銷往大陸,礙於兩岸不得直接貿易,由肯因茲公司在香港之關係企業瑞麒公司、松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福公司)從事對口貿易,裕台公司為確保收取貨款,要求香港對口貿易商以「信用狀利得轉讓書」(AssignmentofProceeds,以下簡稱AP)方式付款,壬○○與辛○○見機會難得,乃由辛○○負責連續偽造大陸買方之信用狀、瑞麒公司委託紐約銀行香港分行之AP等文件,交予壬○○指示不知情之裕台公司貿易部承辦人員丁○○(起訴書誤載為 彭桂玲 )填具採購單,報請裕台公司上級主管核准,使裕台公司陷於錯誤,據以開立信用狀向賣方英國商TransWorldMetals公司(以下簡稱T.W.M.)在臺灣代理商生向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向發公司)訂購鋁錠,分數批經由香港運送至大陸,詎瑞麒公司、松福公司取得大陸買方信用狀押匯後,扣住部分款項,未匯給裕台公司(詳細時間、貨款等七筆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一、五、八、九、十七、二六、二八所示)。㈡另自八十五年中旬起,壬○○與辛○○共同偽造買方海產信用狀,交由不知情之裕台公司貿易部承辦人員陳淑真填具採購單,向賣方華威公司、松福公司採購魷魚海產,並共同偽造聯輝公司之B/L,表示賣方已將買賣標的物裝船運至裕台公司指定之地點,壬○○亦配合在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驗貨單上完成驗貨之簽名,使裕台公司錯誤而承兌付款予賣方,壬○○、辛○○因而共同詐得裕台公司貨款(詳細時間、貨款等二筆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壬○○為掩飾上開犯行,指示辛○○以瑞麒公司名義將部分鋁錠貨款匯回裕台公司帳戶,再指示裕台公司承辦人員將鋁錠款項沖抵海產貨款。㈢又八十五年間,由壬○○與辛○○規劃如附表二、三、四、六、七、十
一、十三至十六、十八至二五、二七所示十九筆虛偽交易,以偽造對口貿易商出具之AP、偽造賣方出具之聯輝公司B/L等方式,使裕台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真實之交易,而開立信用狀予賣方,賣方並未實際出貨,卻持上開偽造之B/L向銀行押匯,裕台公司亦據以承兌付款,對口貿易商則均未給付貨款予裕台公司。壬○○、辛○○共計詐得裕台公司貨款約新臺幣十二億二千六百零六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裕
台公司擔任貿易部經理時,主要職責為開拓新市場,廣增客源,使裕台公司股票達到上櫃上市之目標,之所以與肯因茲公司來往,係遵照裕台公司總經理庚○○之指示,所有對外採購作業,逐筆均須由承辦人員填具申購單,經會計、會計主任、貿易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之層層簽署核准,伊經常出國,無從隻手遮天;又裕台公司從未要求AP付款方式交易,係承辦人員丁○○、己○○經辦時自行在申購單上註明以AP方式付款,各種交易文件均由承辦人員與開狀銀行或香港客戶接洽處理,伊並未經手,亦不負責審核文件、單據實質之真偽,且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已離職,然附表所示編號二一至二八筆交易仍有偽造之AP、B/L,益徵該等偽造文書與伊無關;系爭交易由辛○○與肯因茲公司股東暨華威公司董事甲○○主導,甲○○並安排引薦紐約銀行人員至裕台公司拜會,裕台公司貿易部承辦人員丁○○、己○○與辛○○交往密切,每月自肯因茲公司收受不正常金額,應以渠等較有偽造文書之機會;關於鋁錠交易,系爭鋁錠運至香港後,因大陸鋁錠價格下跌,大陸買方不願繼續採購,鋁錠囤積在香港尚未賣出,貨既未賣出,大陸買方尚未以信用狀付款,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松福公司自無扣住款項不匯予裕台公司之情可言;關於魷魚交易,伊基於雙方互信關係未實際驗貨即簽驗貨單,但不能率認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貨款之沖抵,係由肯因茲公司匯款至裕台公司後,通知承辦人應沖抵何筆交易,告訴代理人所稱伊指示以鋁錠匯款沖抵海產貨款,並非沖抵系爭附表編號十、十二之魷魚交易,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匯款確係鋁錠貨款,且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九至十一月鋁錠貨款流向表所附之繳款日報表,其中部分沖帳時間在伊離開貿易部之後,沖帳過程與伊無涉;裕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呆帳,乃因大陸買方未付貨款,導致香港對口貿易商支票退票,係兩岸三角貿易風險所致之正常商業損失,不能一概歸責於伊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丁○○、己○○、陳淑真、甲○○等人之證述、申購單、偽造之AP、信用狀、匯款單、繳款日報表、偽造B/L等附卷可稽,並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一、五、八、九、十七、二六、二八所示七筆鋁錠交易,香港對口貿
易買方瑞麒公司出具偽造之紐約銀行AP,以被告從事貿易多年之經驗,應詳知交易流程及付款方式,竟未查證文件之真實性即冒然開狀、承兌予賣方,遇買方遲未付款時,亦從未向紐約銀行要求依AP條件付款,足徵被告自始知悉係該等AP係偽造的;⑵附表編號十、十二筆所示魷魚交易,賣方是華威公司、松福公司,然魷魚之供應
商為越南公司,裕台公司可直接向越南進貨銷往大陸,實毋庸安排華威公司、松福公司為賣方,使華威公司、松福公司得以持裕台公司之信用狀押匯取款,況華威公司、松福公司出具之聯輝公司B/L係出於偽造,聯輝公司否認曾運送該批貨物,被告竟簽署驗貨單,賣方華威公司及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亦承認該筆貨款,顯見被告與之勾結;⑶附表編號十六、二二所示之馬口 鐵皮 交易,二筆交易買賣雙方正好相反,買方提
出偽造之AP,賣方提出偽造之B/L押匯,買方不可能收到貨,卻承認貨款,被告亦未向紐約銀行要求AP條件履行,足見其知悉係虛偽交易;⑷附表編號二三、二四所示之鋼板交易亦係虛偽交易,因證人甲○○證稱華威公司
未曾賣鋼板,且華威公司出具押匯之載貨證券係出於偽造;⑸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七所示之布匹交易,因賣方是新加坡Sandwill公司,據
證人甲○○所稱,該公司係辛○○與他人合開之公司,屬肯因茲公司之外圍公司,該公司出具偽造之B/L押匯,貨未裝船,足見係虛偽交易;⑹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鐵礦砂交易,證人甲○○證稱華威公司未買這批貨,該筆交易
係空單,被告竟指示丁○○以電匯方式付款予賣方香港商 泰山 公司(TARZANTRADINGCO.),足見被告知情;⑺附表編號二、三、四、六、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五等十一
筆交易,賣方幾乎均係肯因茲公司之外圍公司,買方均提出偽造之AP,而未付款,最後上開二十八筆呆帳均由被告出面要求華威公司、瑞麒公司承認債務,並以鋁錠匯款沖抵海產交易,為辛○○掩護,足見被告確實知情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鋁錠交易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五、八、九、十七、二六、二八所示):
⑴交易流程:
裕台公司之鋁錠兩岸三角交易,起因於大陸湖南輕工產品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湖南輕工公司,負責人 張堅 )向香港華威公司(負責人 韋林 )購買機械設備後,每月有約二千噸之鋁錠需求量,華威公司透過臺灣肯因茲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尋得鋁錠供應商英國商T.W.M在臺灣代理商生向發公司(負責人乙○○),然生向發公司認為肯因茲公司規模過小,不願與之來往,肯因茲公司辛○○遂介紹被告予華威中國公司甲○○認識,由甲○○引介裕台公司與生向發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簽約,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每月以裕台公司名義自生向發公司進貨鋁錠二千噸,裕台公司開信用狀予賣方T.W.M,按噸獲取利潤,鋁錠運至香港,由肯因茲公司安排香港商瑞麒公司(負責人 鄭承瑞 )收貨及收狀,再透過大陸湖南輕工公司旗下國龍公司在香港關係企業 天佳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佳公司,負責人亦為張堅)將鋁錠銷往大陸,大陸買方湖南輕工公司開信用狀予瑞麒公司,瑞麒公司押匯取得貨款後,通知肯因茲公司,再由肯因茲公司定期與華威公司結算,華威公司、瑞麒公司再將貨款匯予裕台公司,肯因茲公司則從中收取介紹佣金等情,分據證人即華威公司董事甲○○(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原任職於肯因茲公司之 常家綺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並有裕台公司與生向發公司鋁錠合約書影本一件(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一二二頁)、裕台公司鋁錠申購單影本六件(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九九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九三頁、第二七九頁、第二九八頁)、T.W.M公司估算發票影本五件(ProformaInvoice,以下簡稱PI,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九八頁、第二八三頁、第三○三頁,其中附表編號九所示鋁錠交易卷內無賣方PI)、瑞麒公司訂購單影本六件(PurchasingOrder,以下簡稱PO,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九四頁、第二八○頁、第二九九頁)、裕台公司開予賣方之信用狀影本六件(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三頁、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九九頁、第二八四頁、第三○五頁)、湖南輕工公司開予瑞麒公司之信用狀影本五件(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九六頁、第二八二頁、第三○一頁,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鋁錠交易卷內無大陸買方信用狀)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七、二六、二八所示之鋁錠交易應屬真實之兩岸三地貿易無訛。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鋁錠交易,除告訴人指訴外,無相關交易單據附卷,且告訴人所指該筆交易申購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然據證人即生向發公司負責人乙○○所述:裕台公司向生向發公司購買鋁錠二萬噸,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月出貨二千噸(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裕台公司與生向發公司合約內容相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鋁錠交易存在。
⑵呆帳形成:
八十五年九月間,鋁錠國際市場價格大跌而帶動大陸市場行情滑落,且大陸鋁錠關稅稅率由原先之百分之三提高至百分之十七,影響鋁錠貿易利潤,大陸湖南輕工公司不願進貨,然裕台公司囿於合約約定,生向發公司仍每月繼續出貨,鋁錠囤積於香港,部分以瑞麒公司名義存放於香港躉船上,部分以天佳公司名義委由船務公司保管,甲○○請生向發公司幫忙尋找其他大陸買主,銷出部分鋁錠,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協同裕台公司新任貿易部經理戊○○、承辦人員丁○○等人赴國龍公司、天佳公司、瑞麒公司、華威公司訪問,討論鋁錠銷售及貨款回收等問題,最後裕台公司考慮先部分認賠出售,湖南輕工公司承諾每月最少安排價值美金三百萬元之鋁錠通關進入大陸,瑞麒公司、華威公司亦承諾儘速將結案貨款匯予裕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裕台公司接任貿易部經理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甲○○(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生向發公司負責人乙○○(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生向發公司予肯因茲公司傳真影本二件(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裕台公司赴香港及中國大陸訪問報告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二六二頁至第二七二頁)載明:「本公司(指裕台公司)瞭解國龍公司目前無法進貨的困境:::雖然大陸市場仍處於貨源短缺的情況下,卻無法順利進口本公司所提供之鋁錠。本公司也一再表示目前正面臨嚴重之資金積壓問題,而國龍公司張總經理(指張堅)表示,有把握從十二月份開始海關情況將會改善且恢復原來的關稅比例,並承諾由十二月起陸續將鋁錠運進大陸,同時加快每月進運的數量及速度,以幫助本公司儘速回收貨款」、「鋁錠在經由船舶運輸進入香港後,瑞麒公司即辦理報關手續並存放於躉船上。收到國龍的要求始將貨交予天佳公司安排運輸事宜:::據了解目前有四千噸以瑞麒名義存放『領航船運』躉船上,其餘六千噸有二千噸正在運輸進入大陸途中,另外四千噸則以天佳名義由萬豐船務負責保管」、「鄭總經理(指瑞麒公司鄭承瑞)表示,目前四月份鋁錠的押匯正等待驗貨報告出來即可送銀行押匯,估計本月底(指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下月初(指八十五年十二月)應可完成作業並匯款至本公司帳戶」等語、湖南輕工公司備忘錄影本一件(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二七三頁)載明:「湖南輕工同意將委託香港非中資銀行,以裕台為受益人,直接開出三至四佰萬美元之信用狀,以支付十一月份鋁錠貨款」等語附卷足考。查裕台公司所提出之鋁錠呆帳交易文件共六筆(詳如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七、
二六、二八所示),第一筆二千噸鋁錠申購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依前揭裕台公司訪問報告所載,瑞麒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仍未完成驗貨向銀行押匯取款,亦未匯款予裕台公司,另五筆八十五年五月至十月之鋁錠交易合計一萬噸(每次二千噸),其中二千噸尚在運送至大陸途中,四千噸由瑞麒公司存放於香港躉船上、四千噸由天佳公司委託船務公司保管,均尚未交大陸買方收貨,顯見瑞麒公司就該五筆鋁錠亦未押匯取款。是以,系爭鋁錠呆帳之形成,應係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尚未押匯或無法覓得買方銷貨所致。
⑶大陸買方信用狀之真偽: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證人甲○○所呈資料整理「鋁錠、棕櫚油貨款沖抵海產、機器等其他貨款之對照表」一件(參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告訴人據以指稱鋁錠貨款確實曾押匯後匯予裕台公司,遭被告指示沖抵裕台公司其他交易呆帳云云,起訴書亦僅以甲○○所提出之匯款信用狀號碼與卷附大陸買方湖南輕工公司出具之信用狀號碼不符,遽認卷附之大陸買方信用狀為偽造。惟查:
①關於卷附大陸買方湖南輕工公司出具之銀行信用狀五件(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九六頁、第二八二頁、第三○一頁,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鋁錠交易卷內無大陸買方信用狀),告訴代理人未曾查證或爭執其真實性(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大陸買方信用狀為偽造。
②該「鋁錠、棕櫚油貨款沖抵海產、機器等其他貨款之對照表」第一筆記載開狀
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信用狀號碼180HN050068、押匯金額為美金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四點三元,第二筆開狀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信用狀號碼180HN050069、押匯金額為美金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六點六九元,合計押匯金額為美金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點九九元,此有恆生銀行信用狀修改證(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四頁)等在卷可稽,然核諸上開信用狀,均係湖南輕工公司開予天佳公司之鋁錠信用狀,並非開予瑞麒公司之信用狀;而天佳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將上開押匯金額全數匯予瑞麒公司,此有紐約銀行匯款通知單(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九五頁至一九八頁)可考,瑞麒於同日匯給裕台公司美金三百萬元,亦有裕台公司收入傳票(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五六七頁)、萬泰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五六九頁、第五七○頁)等在卷可稽,然上開銀行買匯水單僅註明係「三角貿易匯入款」,並未載明係何筆交易匯款,以瑞麒公司與裕台公司各項貨物貿易往來之密切,瑞麒公司匯予裕台公司之美金三百萬元匯款,是否確為天佳公司匯予瑞麒公司之鋁錠款項,已非無疑。而依附表編號八所示申購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鋁錠交易卷內資料所示,該筆交易瑞麒公司應支付裕台公司貨款為美金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一點四元(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湖南輕工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開出之瑞士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號碼為180HN960736、金額為美金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三○頁),另附表編號九所示申購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鋁錠交易卷內資料所示,該筆交易瑞麒公司應支付予裕台公司貨款為美金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湖南輕工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開出之瑞士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號碼為180HN060087、金額為美金三百七十四萬元(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四○頁),核與前揭瑞麒押匯美金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點九九元、瑞麒匯予裕台美金三百萬元顯不相同。
③又該對照表第三筆記載開狀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信用狀號碼
LC0000000/96、品名為鋁錠二千八百噸、收狀人為華威公司,押匯金額美金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七點七六元,惟依卷附湖南輕工公司開予華威公司之號碼LC0000000/96信用狀,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四百七十六萬元(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三四頁),則華威公司帳冊之登記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華威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先匯給肯因茲公司美金四十萬元,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又匯給裕台公司美金四百萬元,有恆生銀行匯款單影本二件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裕台公司於同日收到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此有裕台公司收入傳票(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五七四頁)、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五七六頁、第五七七頁)在卷可稽,然據告訴人所提之裕台公司鋁錠呆帳明細,八十五年七月間並無鋁錠交易之呆帳,且上開匯款單據均未載明信用狀號碼或交易品名,以華威公司與裕台公司各項貨物貿易往來之頻繁,華威公司匯予裕台公司之匯款,是否為自湖南輕工公司取得之鋁錠押匯款,尚有疑問。
④對照表第四筆記載開狀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信用狀號碼
180HN070123,押匯金額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二點二五元,瑞麒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匯予裕台公司美金三百三十三萬元;惟依卷附裕台公司繳款日報表顯示,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裕台公司僅收得「三角貿易匯入款」美金二百十三萬元,此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稽(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五七三頁),則甲○○整理之資料容有錯誤;又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申購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之鋁錠交易卷內資料所示,該筆交易瑞麒公司應支付裕台公司貨款為美金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元(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湖南輕工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開出之中國農業銀行湖南分行信用狀號碼為180HN070123、受益人為瑞麒公司、品名為鋁錠二千噸、金額為美金三百四十八萬八千元,此有該信用狀、紐約銀行收狀證明(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九頁、第二三○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查無有何買方偽造信用狀之情。綜上所述,上開四筆匯款是否確為系爭鋁錠呆帳貨款,已非無疑,自不得遽以四筆匯款之信用狀號碼與卷附系爭鋁錠交易大陸買方信用狀號碼不同,推認鋁錠大陸買方之信用狀為偽造。
⑷AP之真偽:
①卷附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出具予裕台公司之紐約銀行香港分行AP影本六
件(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一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九五頁、第二八一頁、第三○○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查證結果,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業務並不包括AP服務,並無簽發上開六件AP,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院賓文實字第一一一五一號函送之香港事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港經發字第九九─○五五一號函暨紐約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信函各一件附卷足考(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足見瑞麒公司出具之AP確屬偽造。
②然依卷附瑞麒公司出具之鋁錠AP,簽署名義人為瑞麒公司「HermanCheng
」(鄭承瑞)及紐約銀行「Sammy」( 李樹洪 ),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命被告當庭書寫「Sammy」之筆跡(參見本院卷宗卷三),其字體之氣韻神態、運筆轉折,以肉眼比對,與上開AP之署押筆跡顯不相同,應非被告親自偽造。
③上開偽造之鋁錠交易AP,據證人鋁錠承辦人員丁○○證稱:收到傳真文件後
,均放在被告桌上,再由被告交予伊填具申購單(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訊之證人即原任職於肯因茲公司之 常家綺證 稱:「我們抽佣金,所以AP有時會透過我們傳真給裕台,AP不是我們簽的」(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如我們直接向裕台買,由我傳真。如是仲介,有時辛○○從香港回來直接把文件帶回給我。有時香港傳真給我們,我會傳給裕台,印象中曾有香港傳真進來AP、B/L我再傳給裕台」、「有可能是甲○○交給劉( 振強 ),劉帶回給我。香港何人傳真來的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該等偽造AP係由香港對口貿易商(於鋁錠交易乃瑞麒公司)傳真文件予仲介商肯因茲公司,或由肯因茲公司辛○○直接從香港帶回,再由肯因茲公司傳真予裕台公司,裕台公司人員收到後買方交易文件後,放在被告桌上,被告整理後交辦予承辦人員丁○○填具申購單。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離開貿易部,調任西藥部經理,有裕台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裕行字第○四六六號函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斯時之後仍有如附表編號
二六、二八所示之二筆鋁錠交易產生,買方貿易文件亦繼續由肯茲因公司傳真予裕台公司,本件AP非被告親自偽造,已如前述,依前揭證人所述AP文件作業流程,無論在紐約銀行香港分行、香港瑞麒公司、肯因茲公司等階段,均有可能偽造AP,無積極證明與被告有關。
④公訴人認鋁錠交易時,瑞麒公司遲未付款,被告竟從未向紐約銀行要求依AP
條件付款,足徵被告知悉係該等AP係偽造云云,惟查,所謂AP付款條件,乃瑞麒公司指示出具AP之紐約銀行,於瑞麒公司在紐約銀行押匯取得大陸買方信用狀押匯款時,紐約銀行應直接將AP上所載金額支付予裕台公司,AP本身並不是信用狀,若瑞麒公司未在紐約銀行押匯取得押匯款,非謂裕台公司得向紐約銀行直接請款,此觀諸卷附AP內容所載:「We(指瑞麒公司)herebyauthorizeanddirectyou(指紐約銀行)topaytheproceedsofeachdraftdrawnbyus,payabletoyourorderunderandincompliancewiththeabovedescribedletterofcredit,ifandwhensuchdraftinhonoredbyyou...Thisinstrument,andyouracceptancethereofisnotanassignmentofthecredit,exceptasspecifically
setforthabove,anddoesnotgivetothedesignatedpayee(指裕台公司)anyinterestthereinanddoesnotaffectouroryourrighttoagreetoamendmentstheretothecancellationthereoforanysubstitutiontherefor」自明。本件鋁錠交易,因大陸買方銷貨問題,瑞麒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仍未取得部分押匯款,已如前述(詳見前文貳㈠⑵),依前揭AP約定條件,紐約銀行無直接給付金額予裕台公司之義務,裕台公司因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直接拜訪瑞麒公司、湖南輕工公司旗下之國龍公司討論匯款問題,瑞麒公司承諾儘速將結案貨款匯予裕台公司,湖南輕工公司亦承諾直接開信用狀支付八十五年十一月之鋁錠貨款(亦詳見前文貳㈠⑵)。是以,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三日離開裕台公司貿易部止,均未曾向紐約銀行請款,應係AP本身性質使然,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至被告與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洽談交易條件時,為何不要求瑞麒公司使用對裕
台公司較有保障之信用狀付款方式,而同意以AP付款方式,此牽涉各別貿易公司之規模是否有信用及能力向銀行開狀、貿易費用、不同貿易付款方式選擇等問題,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魷魚交易部分(詳如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
⑴交易流程:
依卷內交易文件所示,裕台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香港華威公司買入八千六百四十箱、重十七萬二千八百公斤之魷魚,以信用狀付款方式付予華威公司美金二百五十萬元,購貨時尚未尋得買主,申購單上載明「擬自售」、「年底前售清」,此有申購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六頁),另裕台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向香港松福公司買入五千八百五十箱、重十一萬七千公斤之魷魚,亦以信用狀付款方式付予松福公司美金一百七十萬元,購貨時尚未尋得買主,申購單上載明「自售」、「年底前售清」,此有申購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六○頁、第一六二頁);又據證人即原裕台公司魷魚交易承辦人員陳淑真證稱:B/L均係賣方向銀行押匯後,透過銀行轉給裕台公司(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系爭二筆魷魚交易既均有銀行轉來之B/L附卷,足見賣方華威公司、松福公司已押匯取款。惟據證人即華威公司甲○○證稱:華威公司從未供應這批貨(參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聯輝公司查證結果,聯輝公司從未經手載運系爭貨物,亦從未簽發前述二紙B/L,且該公司早於八十二年間已取銷「UnitransShippingCo.Ltd.」公司名稱之商業登記,而改名為「UnitransShipping&AirCargoLtd.」,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院賓文實字第一一一五一號函送之香港事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港經發字第九九─○五五一號函暨聯輝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信函各一件附卷足考(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顯見華威公司、松福公司未將魷魚裝船,涉嫌向裕台公司詐取貨款。
⑵被告之可歸責性:
①起訴書指稱被告於海產交易偽造買方信用狀,涉嫌偽造文書,惟系爭二筆魷魚
交易均係自售,裕台公司向華威公司、松福公司購買魷魚時,尚未覓得買方,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未曾提出魷魚交易之買方信用狀或PO附卷可供佐證,本
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魷魚交易中有偽造買方信用狀之情事,合先敘明。②公訴人認魷魚之供應商為越南公司,裕台公司可直接向越南進貨銷往大陸,被
告竟安排華威公司、松福公司為賣方,事後證實賣方華威公司、松福公司並未實際出貨,卻出示偽造B/L向銀行押匯取款,被告顯有詐欺之犯嫌云云。查系爭二筆魷魚交易確由被告出面洽談,此據證人即原裕台公司魷魚交易承辦人員陳淑真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裕台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與越南CHOLIFAC公司簽訂魷魚供應合約,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一年供貨二千公噸,每月供貨約一百至二百公噸,魷魚自越南胡志明市裝船運至香港,亦有裕台公司赴越南訪問報告暨魷魚供應合約一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八一頁至第九四頁)。然查,裕台公司除向越南CHOLIFAC公司進口魷魚外,鑑於海產貨源不足,亦另行委託越南THANGLOIFISHINGSERVICE公司代為蒐購海產,此有裕台公司赴越南訪問報告所附之備忘錄一件附卷足考(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九七頁),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亦曾向越南
VANNGHIAPRIVATECO購買魷魚二萬四千公斤,有發票、B/L等在卷可證(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證人陳淑真亦證稱:因大陸廣州魷魚市場需求量大,裕台尚未尋得買主就大量進貨,除向越南訂約公司進貨外,可能華威公司亦掌握部分貨源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裕台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華威公司購買魷魚,申購單案號為YTE-84256,亦曾向松福公司購買草蝦仁、干貝、魚翅等海產,申購單案號分別為YTE-84259、YTE-84219(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五三九頁、第五四○頁),該等海產交易均未傳出偽造B/L或虛偽交易;是以,不能遽以被告向越南供應商CHOLIFAC公司以外之華威公司、松福公司進貨,即認被告必有詐欺之情事。
③觀諸卷附偽造之B/L二紙,簽署名義人為聯輝公司「Sammy」,經本院於九
十年六月十九日命被告當庭書寫「Sammy」之筆跡(參見本院卷宗卷三),其字體之氣韻神態、運筆轉折,以肉眼比對,與上開B/L之署押筆跡顯不相同,應非被告親自偽造。又據證人即原裕台公司魷魚交易承辦人員陳淑真證稱:本件偽造之B/L二紙係賣方華威公司、松福公司向銀行押匯後,由銀行通知裕台公司取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B/L之偽造應以華威公司、松福公司涉嫌較大。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華威公司、松福公司偽造B/L之犯嫌是否有關?查華威公司之董事為韋林、甲○○,此有華威公司董事任命書、首席董事任命書各一件在卷可考(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七頁至一三○頁),另證人甲○○證稱:辛○○於八十五年間亦加入華威公司成為董事(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松福公司為香港商公司,甲○○掛名該公司及肯因茲公司、華威公司等五家公司業務總監,有其名片影本一件足參(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四八五頁),上開二公司均與被告無直接關係。至辛○○雖為被告之胞弟,然不能認被告胞弟之行為,被告應一概負責。又被告雖明知未實際驗貨,而將已完成驗貨之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驗貨單上(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七頁),此據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然上開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有「明知未實際驗貨而簽驗貨單之故意」,而不能認定被告有「明知無貨而簽驗貨單之故意」。綜上,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B/L之犯行。
④公訴人認被告嗣後指示承辦人員挪用鋁錠匯款沖抵海產貨款,為辛○○掩護魷
魚虛偽交易之事實,涉有詐欺之犯嫌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證人甲○○所呈資料整理「鋁錠、棕櫚油貨款沖抵海產、機器等其他貨款之對照表」(參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及告訴人提出之「九至十一月鋁錠貨款流向」(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五三九頁、五四○頁),所沖抵之海產交易申購單案號分別為YTE-84155、YTE-84166、YTE-84173、YTE-84174、YTE-84225、YTE-84256、YTE-84241、YTE-84259、YTE-84219,均為裕台公司八十四年間之海產交易,而非系爭申購單編號YTE-85231、YTE-85237之魷魚交易,且前開已沖帳之海產交易,均未傳出有何偽造B/L或虛偽交易之情事,況前揭匯款是否確為鋁錠貨款,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詳見前文貳㈠⑶),實難認被告指示承辦人員沖抵八十四年間海產貨款行為,如何能為系爭二件魷魚虛偽交易進行掩護。
⑤綜上所述,系爭二件魷魚交易,賣方華威公司、松福公司涉嫌詐取貨款,被告
當時身為裕台公司貿易經理,出面接洽業務,未慎選賣方,以致裕台公司承兌付款後自銀行取回偽造之B/L,造成裕台公司貿易損失,被告固難辭主管業務失當之責,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華威公司、松福公司涉嫌偽造B/
L、詐欺之行為有關,尚不能遽以刑責相繩。㈢成衣交易(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⑴交易流程:
依卷內交易文件所示,瑞麒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紐約銀行之AP,以美金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價格向裕台公司購買成衣,裕台公司承辦人員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填具申購單簽請核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開具美金二十八萬零七十二點五二元之信用狀向香港ASIALEADER公司購貨,裕台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承兌付款,自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取回B/L,此亦有申購單、瑞麒公司出具之AP、ASIALEADER公司出具之B/L、裕台公司開予ASIALEADER公司之信用狀、放款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九頁,其中第一四九頁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與本件交易無關)。惟據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聯輝公司查證結果,前述B/L一紙(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五九頁)屬於偽造,已如前述(詳前文貳㈡⑴),足見賣方ASIALEADER公司並未實際將成衣裝船,涉嫌向裕台公司詐得貨款。另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未給付貨款予裕台公司,其出具予裕台公司之紐約銀行香港分行AP影本一紙(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五一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查證結果亦係偽造(詳前文貳㈠⑷①)。
⑵被告之可歸責性:
①依卷附瑞麒公司出具之成衣AP一紙,簽署名義人均為瑞麒公司「鄭承瑞」及
紐約銀行「Sammy」(李樹洪),又卷附ASIALEADER公司出具之偽造B/L一紙,簽署名義人為聯輝公司「Sammy」,惟如前所述,該等署押與被告於本院庭書之筆跡顯不相同,應均非被告親自偽造。又據證人即原裕台公司成衣交易承辦人員己○○證稱:AP係香港傳真來的,B/L係賣方押匯後,由銀行轉給裕台公司(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查瑞麒公司之負責人為鄭承瑞、ASIALEADER公司負責人不詳,依其文件取得流程,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何等關係。
③本件ASIALEADER公司出具之B/L既為偽造,貨未裝船,香港貿易商不可能
取得貨物賣予大陸買方,而依前述AP付款條件之性質,若瑞麒公司未持大陸買方信用狀在紐約銀行押匯,裕台公司無從直接向紐約銀行請款(詳前文貳㈠⑷④),至被告與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洽談交易條件時,妥談以何種付款方式為之,涉及各別貿易公司之規模是否有信用及能力向銀行開狀、貿易費用、不同貿易付款方式選擇等問題,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綜上所述,系爭成衣交易,賣方ASIALEADER公司涉嫌未裝船而向裕台公司詐
取貨款、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涉嫌持偽造AP購貨,被告當時身為裕台公司貿易經理,出面接洽業務,未慎選買賣雙方,以致裕台公司出現貿易損失,被告固難辭作業失當之責,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華威公司、瑞麒公司涉嫌偽造AP、B/L、詐欺之行為有關,尚不能遽以刑責相繩。
㈣馬口鐵交易(詳如附表編號十六、二二所示)⑴交易流程:
依卷內交易文件所示,華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美金五十萬四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具紐約銀行之AP向裕台公司購買馬口鐵六百噸,裕台公司承辦人員丁○○於同日填具申購單,依作業流程簽請核准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開具信用狀,以美金四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瑞麒公司購買馬口鐵,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瑞麒公司到單押匯,裕台公司承兌後自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取回B/L,此有申購單影本一件、華威公司出具之AP、進口結匯證實書暨交易憑證、裕台公司開予瑞麒公司之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瑞麒公司出具之B/L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二頁),另大陸TAIZHOU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間,開立美金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之信用狀,向瑞麒公司訂購馬口鐵,瑞麒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出具紐約銀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AP,以美金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之價格向裕台公司購買馬口鐵一千一百五十噸,裕台公司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填具申購單簽請核准,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開具信用狀,以美金六十萬二千六百元之價格向華威公司購買馬口鐵,裕台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承兌付款,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取回B/L,此亦有申購單、瑞麒公司出具之P
O、AP、大陸買方開予瑞麒公司之信用狀、華威公司出具之B/L、PI、裕台公司開予華威公司之信用狀、收款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暨交易憑證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二頁)。惟據證人即華威公司甲○○證稱:該二筆交易均係空單(參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又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聯輝公司查證結果,卷附表B/L二件(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九二頁、二五三頁)均係偽造,已如前述(詳前文貳㈡⑴),足見賣方華威公司、瑞麒公司並未實際將馬口鐵裝船,涉嫌向裕台公司詐得貨款。另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華威公司未給付貨款予裕台公司,渠等出具予裕台公司之紐約銀行香港分行AP影本二件(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八五頁、第二四六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查證結果亦係偽造(詳前文貳㈠⑷①)。
⑵被告之可歸責性:
①公訴人認上開二筆交易買賣雙方正好相反,顯有詐欺之情,惟裕台公司進行之
兩岸間接貿易,香港對口貿易商均非最終買方,僅係扮演橋樑之角色,裕台公司亦可能不是向貨源最終供應商購貨,一筆貿易除裕台公司與大陸買方外,其中可能涉及多家仲介商、代收貨公司、代收狀公司等,各家貿易商(包括裕台公司)各自係從其中賺取差價利潤或佣金(參見前文貳㈠⑴),不能僅以此二筆交易買賣雙方正好相反,遽認必有詐欺情事。且華威公司、瑞麒公司與以往裕台公司就各種貨物貿易頻繁(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五三九頁),非每件交易均有偽造AP、B/L或詐欺情事,亦不得因被告選擇與此二家貿易商交易,即認被告與渠二家貿易商有所串謀。
②依卷附華威公司出具之馬口鐵AP,簽署名義人為華威公司「韋林」及紐約銀
行「Sammy」(李樹洪),瑞麒公司出具之馬口鐵AP,簽署名義人為瑞麒公司「鄭承瑞」及紐約銀行「Sammy」(李樹洪),又卷附偽造之B/L二紙,簽署名義人為聯輝公司「Sammy」,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命被告當庭書寫「Sammy」之筆跡(參見本院卷宗卷三),其字體之氣韻神態、運筆轉折,以肉眼比對,與上開AP、B/L之署押筆跡顯不相同,應均非被告親自偽造。又據證人即原裕台公司馬口鐵交易承辦人員丁○○證稱:AP係傳真來的,B/L係賣方押匯後,由銀行轉給裕台公司(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AP、B/L之偽造應以華威公司、瑞麒公司涉嫌較大。查瑞麒公司之負責人為鄭承瑞、華威公司之董事為韋林、甲○○、辛○○,已如前述,上開二公司均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亦不能僅以辛○○為被告胞弟而另被告負連坐之責,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AP、B/L之犯行。
③公訴人認被告未向紐約銀行請求依AP條件付款,顯有可議,然本件賣方之B
/L既為偽造,貨未裝船,香港貿易商不可能取得貨物賣予大陸買方,而依前述AP付款條件之性質,若華威公司、瑞麒公司未持大陸買方信用狀在紐約銀行押匯,裕台公司無從直接向紐約銀行請款(詳前文貳㈠⑷④)。至被告與對口貿易商華威公司、瑞麒公司談妥之付款方式,涉及不同貿易付款方式之裁量選擇,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綜上所述,系爭二件馬口鐵交易涉及賣方未裝船而向裕台公司詐取貨款、香港
對口貿易商持偽造AP購貨,被告當時身為裕台公司貿易經理,出面接洽業務,未慎選買賣雙方,以致裕台公司出現貿易損失,被告固難辭作業失當之責,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華威公司、瑞麒公司涉嫌偽造AP、B/L、詐欺之行為有關,尚不能遽以刑責相繩。
㈤鋼板交易(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二四所示)⑴交易流程:
依卷內交易文件所示,大陸CHINACHONGQING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開立信用狀向瑞麒公司訂購冷軋鋼板一千七百噸,另大陸CHINANORTHINDUSTRIESZIAMENCORPORATION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以信用狀向瑞麒公司訂購熱軋鋼板三百二百噸,瑞麒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出具紐約銀行之AP,分別以美金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之價格向裕台公司購買冷軋鋼板及熱軋鋼板,裕台公司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填具申購單簽請核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開具信用狀,分別以美金九十六萬六千四百萬元、九十五萬零四百元之價格,向華威公司購買冷軋鋼板及熱軋鋼板,冷軋鋼板部分,裕台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承兌付款,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取回B/L,熱軋鋼板部分,裕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承兌付款,自臺灣銀行取回B/L,此亦有申購單、瑞麒公司出具之PO、AP、大陸買方開予瑞麒公司之信用狀、華威公司出具之B/L、PI、裕台公司開予華威公司之信用狀、收款通知單、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七一頁)。惟據證人即華威公司甲○○證稱:華威公司未曾賣過鋼板(參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又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聯輝公司查證結果,前述二紙B/L二件(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五八頁、二七一頁)均係偽造,已如前述(詳前文貳㈡⑴),足見賣方華威公司並未實際將馬口鐵裝船,涉嫌向裕台公司詐得貨款。另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未給付貨款予裕台公司,其出具予裕台公司之紐約銀行香港分行AP影本二件(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五六頁、第二六四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查證結果亦係偽造(詳前文貳㈠⑷①)。
⑵被告之可歸責性:
①依卷附瑞麒公司出具之鋼板AP二件,簽署名義人均為瑞麒公司「鄭承瑞」及
紐約銀行「Sammy」(李樹洪),又卷附華威公司出具之偽造B/L二紙,簽署名義人為聯輝公司「Sammy」,與被告庭書之筆跡俱不相同,已如前述,應非被告親自偽造。查證人丁○○雖證稱:該二筆交易條件均由被告先前談妥,惟如前所述,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離開裕台公司貿易部,而本件二筆鋼板申購單之簽准、信用狀之承兌、賣方B/L之取回,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此部分簽核過程並未經被告之手。又據證人即原裕台公司鋼板交易承辦人員丁○○證稱:AP係香港傳真來的,B/L係賣方押匯後,由銀行轉給裕台公司(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瑞麒公司之負責人為鄭承瑞、華威公司之董事為韋林、甲○○、辛○○,已如前述,上開二公司均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亦不能僅以辛○○為被告胞弟而另被告負連坐之責。又華威公司、瑞麒公司與以往裕台公司就各種貨物貿易頻繁(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五三九頁),非每件交易均有偽造AP、B/L或詐欺情事,亦不得因被告選擇與此二家貿易商交易,推認被告與渠二家貿易商有所串謀。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AP、B/L之犯行。
②公訴人質疑被告未向依AP約定條件向紐約銀行請款,足徵其明知AP為偽造
,惟本件華威公司出具之B/L既為偽造,貨未裝船,香港貿易商不可能取得貨物賣予大陸買方,而依前述AP付款條件之性質,若瑞麒公司未持大陸買方信用狀在紐約銀行押匯,裕台公司無從直接向紐約銀行請款(詳前文貳㈠⑷④),至被告與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談定交易方式,涉及不同貿易付款方式之裁量選擇,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綜上所述,系爭二件鋼板交易涉及賣方華威公司未裝船而向裕台公司詐取貨款
、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公司持偽造AP購貨,被告當時身為裕台公司貿易經理,出面接洽業務,未慎選買賣雙方,以致裕台公司出現貿易損失,被告固難辭作業失當之責,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華威公司、瑞麒公司涉嫌偽造A
P、B/L、詐欺之行為有關,尚不能遽以刑責相繩。㈥布匹交易(詳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七所示)⑴交易流程:
依卷內交易文件所示,香港ULTRACOM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開立信用狀,向裕台公司訂購十三萬公斤之布匹,裕台公司承辦人員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填具申購單簽准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開立信用狀,以美金五十四
萬六千元之價格向新加坡SANDWILL公司訂貨,SANDWILL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B/L向銀行押匯,此有申購單、ULTRACOM開予裕台公司之信用狀、裕台公司開予SANDWILL公司之信用狀、SANDWILL公司出具之B/L、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五頁);又新加坡ASIATIC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開立美金各四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之信用狀二紙,向裕台公司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公斤之布匹二批,裕台公司承辦人員己○○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填具申購單簽准後,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開立信用狀二紙,各以美金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之價格,向新加坡SANDWILL公司訂貨,SANDWILL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十日以B/L押匯,此有申購單、ASIATIC公司開予裕台公司之信用狀、裕台公司開予SANDWILL公司之信用狀、SANDWILL公司出具之B/L影本各二件、進口開狀收據、收款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七頁)。惟卷附SANDWILL公司出具之B/L三紙(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三五頁、第二四三頁、第二九七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聯輝公司查證結果,均屬偽造(詳前文貳㈡⑴),足見賣方SANDWILL公司並未實際將布匹裝船,而涉嫌向裕台公司詐得貨款。
⑵被告之可歸責性:
①觀諸卷附偽造之B/L二紙,簽署名義人為聯輝公司「Sammy」,與被告庭書
之筆跡顯不相同,已如前述,應非被告親自偽造。又據證人即原裕台公司布匹交易承辦人員己○○證稱:本件偽造之B/L二紙係賣方押匯後,由銀行轉給裕台公司(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B/L之偽造應以新加坡SANDWILL公司涉嫌較大。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SANDWILL公司係辛○○與他人合開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姑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縱令該公司確為辛○○投資,亦不得遽令被告對其胞弟之行為一概負責。況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離開裕台公司貿易部,而本件三筆布匹交易,其中後二筆申購單均於被告離開貿易部後,始由當時裕台公司副總經理兼貿易部經理戊○○、總經理庚○○簽准,且三紙信用狀之承兌、賣方B/L之取回等事項亦未經被告之手,如何證明與被告有關?②至裕台公司取回三紙B/L時,被告已離開貿易部,斯時裕台公司尚不知B/
L屬於偽造,而買方ULTRACOM、ASICTIC公司均以信用狀付款方式購貨,裕台公司繼任主管及承辦人員竟未持B/L押匯取款,以致該筆交易認列呆帳,益徵裕台公司內部收帳程序有其積弊,不能一概歸責於被告。
③綜上所述,系爭三件布匹交易,賣方涉嫌未裝船而向裕台公司詐取貨款,被告
當時身為裕台公司貿易經理,出面接洽業務,未慎選賣方,以致裕台公司出現貿易損失,被告固難辭作業失當之責,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SANDWILL公司涉嫌偽造B/L、詐欺之行為有關,尚不能遽以刑責相繩。
㈦鐵礦砂交易(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⑴交易流程:
依卷內交易文件所示,大陸湖南輕工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出金額為美金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信用狀予華威公司,欲向華威公司購買十萬噸之鐵礦砂,華威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美金二百八十萬六千一百二十二點四五元之價格,出具紐約銀行AP向裕台公司購貨,裕台公司於同日以美金二百七十五
萬元之價格,向賣方香港商泰山公司買入十萬噸鐵礦砂,承辦人員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填具申購單經內部採購程序核准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開出信用狀予泰山公司,鐵礦砂經泰山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俄國裝船,運至香港,泰山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押匯,由裕台公司從大安商業銀行取回B/L,惟華威公司並未給付貨款,此有申購單、裕台公司貿易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查核報告、華威公司出具之紐約銀行AP、湖南輕工公司開予華威公司之信用狀、泰山公司PI、裕台公司開予泰山公司之信用狀、大安銀行到單通知書、泰山公司出具之B/L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五頁至一二六頁),公訴人指稱該筆交易採電匯付款方式,容有誤會。證人甲○○雖證稱:據伊所知沒有該筆交易,華威公司未收到這批鐵礦砂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惟查,該筆交易裕台公司承兌後自銀行取回B/L,該B/L因未載明船運公司之資料,無法查證B/L是否為偽造或貨物有無確實裝船,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離開裕台公司貿易部後,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斯時貿易部經理戊○○、貿易部副理 陳麗霞 核准,製作發貨單及統一發票予華威公司,此有裕台公司貿易商發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七頁),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裕台公司與泰山公司就該筆鐵礦砂交易有何空單交易之情事。至裕台公司與香港對口貿易商華威公司之間,華威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予裕台公司,其出具予裕台公司之紐約銀行香港分行AP影本一件(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一八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查證結果,該AP為偽造,已如前述(詳前文貳㈠⑷①)。
⑵被告之可歸責性:
①依卷附華威公司出具之鐵礦砂AP,簽署名義人為華威公司「韋林」及紐約銀
行「Sammy」(李樹洪),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Sammy」之筆跡比對顯不相同,應非被告親自偽造(詳前文貳㈠⑷②)。而依前述裕台公司貿易文件作業流程,AP係由其他公司傳真至裕台公司(詳前文貳㈠⑷③),無論在紐約銀行香港分行、香港華威公司等階段,均有可能偽造AP;查證人甲○○證稱被告之胞弟辛○○為華威公司董事之一,已如前述,然尚不足遽認被告與該紙偽造AP有何關連。
②華威公司辯稱未收到貨,自無從轉售予大陸賣方湖南輕工公司而取得押匯款,
依AP付款條件之性質,裕台公司無從直接向紐約銀行請款(詳前文貳㈠⑷④)。至被告與對口貿易商華威公司談定之交易條件,涉及不同貿易付款方式選擇之問題,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本件鐵礦砂交易,買方華威公司涉嫌出具偽造AP,被告當時身為裕台公司貿
易經理,出面接洽業務,未慎選買方,以致無法回收貨款,被告固難辭主管業務失當之責,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華威公司涉嫌偽造AP、詐欺之行為有關,尚不能遽以刑責相繩。
㈧其他交易(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五所示十筆交易):
⑴交易之性質: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五所示十筆交易,因告訴人未能提出賣方CHINAEARTH、天佳、MANNESMANN、T.W.M、SANDWILL、MOKSAN、RICHETEXILE、 裕鐵 、華威等公司出具之B/L文件供本院查證,無法查知上開賣方是否已將該等交易之買賣標的物裝船。而香港對口貿易商瑞麒、松福、福威達、天佳、華威等公司出具予裕台公司之AP十紙(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四頁、第八四頁、第九三頁、第一○八頁、第
一六六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九頁、第二○三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七四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向紐約銀行香港分行查證結果,均係偽造(詳前文貳㈠⑷①)。
⑵被告之可歸責性:
①公訴人認上開十筆交易之賣方幾乎均係肯因茲公司之外圍公司,買方均提出偽
造之AP文件,事後華威公司、瑞麒公司承認該等債務,因認該等交易均係虛偽交易,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
②查賣方CHINAEARTH、MANNESMANN、T.W.M、MOKSAN、RICHETEXILE、裕鐵等公
司,卷內無任何資料顯示與辛○○之肯因茲公司有關。至福威達公司負責人為 張福歌 ,亦查無積極證據係肯因茲公司之外圍公司。另據證人甲○○之證詞,辛○○為華威公司董事之一,復為新加坡SANDWILL公司投資者(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本身亦係華威公司董事,其名片上復掛名松福公司、肯因茲公司業務總監(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四八五頁),另據裕台公司赴香港及中國大陸訪問報告所載:「張堅任天佳公司董事長,同時為國龍公司總經理,而天佳實為國龍之民間性質公司。同時天佳亦投資瑞麒公司及華威公司,將來三家公司擬合併經營管理」等語(參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二六八頁),則似乎華威公司、瑞麒公司、天佳公司、松福公司與肯因茲公司之股東間有相互投資關係。惟據證人即原任職於肯因茲公司之常家綺證稱:肯因茲與瑞麒、華威等公司不是關係企業,是生意往來關係(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華威公司董事甲○○亦證稱:松福公司與肯因茲公司係代押匯取款之業務往來關係,伊並未實際於松福公司任職(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該等香港公司與肯因茲公司間是否可稱為「外圍公司」,尚有疑問。且瑞麒、華威公司等對口貿易商均係肯因茲公司介紹予裕台公司進行貿易,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常家綺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共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裕台公司與肯因茲公司之往來,係辛○○親自拜訪裕台公司總經理庚○○並得其首肯,此據證人庚○○結證屬
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裕台公司與華威公司、瑞麒公司、天佳公司、松福公司、福威達公司除本件認列呆帳之交易外,仍有其他正常貿易往來(見本院卷宗卷二第五三九頁、第五四○頁),不能僅以被告選擇與其胞弟相關之公司往來,即認必與之有所串謀。
③又觀諸卷附偽造之AP十紙,簽署名義人分別為紐約銀行「Sammy」(李樹洪
)及瑞麒公司「HERMANCHENG」(鄭承瑞)、松福公司「TONLIUO」、福威達公司「張福歌」、天佳公司「 林燕 」、華威公司「 陳少芳 」、「韋林」,與被告於本院庭書之筆跡比對均不相同,應非被告親自偽造(詳前文貳㈠⑷②)。而依前述裕台公司貿易文件作業流程,AP係由其他公司傳真至裕台公司(詳前文貳㈠⑷③),無論在紐約銀行香港分行、香港對口貿易公司、肯因茲公司等階段,均有可能偽造AP,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
④公訴人質疑被告未向依AP約定條件向紐約銀行請款,足徵其明知AP為偽造
,惟依AP之性質,裕台公司必須於特定條件下始得向紐約銀行請款,非謂紐約銀行必須承擔香港對口貿易商之債務(詳前文貳㈠⑷④)。至被告與對口
貿易商洽談交易條件時,為何不要求該等公司使用對裕台公司較有保障之信用狀付款方式,而同意以AP付款方式,此牽涉各別貿易公司之規模是否有信用及能力向銀行開狀、貿易費用、不同貿易付款方式選擇等問題,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綜上所述,系爭十件交易,香港對口貿易商出具偽造AP而未依約付款,被告
當時身為裕台公司貿易經理,出面接洽業務,未慎選買方,以致裕台公司承受貿易損失,被告固難辭作業失當之責,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香港對口貿易商涉嫌偽造AP、詐欺之行為有關,尚不能遽以刑責相繩。
㈨末查,瑞麒公司、華威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與裕台公司對帳後,瑞麒公司承認應付而
未付帳款共港幣二億九千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四點四元(折合新臺幣十億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並簽發付款人為交通銀行香港分行之支票十三紙,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分三期每期應付港幣五百六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十期每期應付港幣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點四四元,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另華威公司承認應付而未付帳款共港幣六千九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三點六元(折合新臺幣二億四千五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並以華威公司子公司華威雲石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面額各港幣六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五點三六元之支票十紙予裕台公司,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此有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書影本二紙在卷足考(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第四一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本院卷宗卷二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然上開瑞麒公司、華威公司承認之總金額與附表所示裕台公司呆帳總金額並不相同,以上開三家公司各項貿易往來之密切,瑞麒公司、華威公司開具支票償還其各別之應付帳款,不表示該二家公司就附表所示二十八筆交易連同其他公司之呆帳一併承擔,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㈩依卷附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八各筆交易之申購單所示,每筆交易均經裕台公司貿易
部承辦人員、會計、貿易部副理、經理、會計主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層層簽核,竟無人查知申購單所附之AP文件為偽造,承辦人自銀行承兌贖單時,亦未曾發現聯輝公司B/L上之「SAMMY」署押與紐約銀行AP上之「SAMMY」署押如出一轍,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離開貿易部後,仍繼續有八筆交易單據中有偽造AP、B/L,此應係裕台公司內部執行業務控管不良,以致受交易對象所欺,實難從中歸咎被告一人。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案號│申購日期│品名│賣方│買方│應收貨款│承辦人│偽造文書││號│││││(對│(新臺幣││種類│││││││口貿│:元)│││││││││易商││││││││││)││││├─┼───┼────┼──┼───┼──┼────┼───┼─────┤│一│YTF-│85.02.03│鋁錠│T.W.M│瑞麒│00000000│丁○○│卷內無資料│││85054││││││││├─┼───┼────┼──┼───┼──┼────┼───┼─────┤│二│YTF-│85.03.06│鋼│China│瑞麒│00000000│丁○○│AP│││85061│││Earth│││││├─┼───┼────┼──┼───┼──┼────┼───┼─────┤│三│YTF-│85.03.06│鋼│天佳│瑞麒│00000000│丁○○│AP│││85063││││││││├─┼───┼────┼──┼───┼──┼────┼───┼─────┤│四│YTF-│85.03.15│果汁│天佳│松福│00000000│丁○○│AP│││85064││機器││││││││││設備││││││├─┼───┼────┼──┼───┼──┼────┼───┼─────┤│五│YTF-│85.04.16│鋁錠│T.W.M│瑞麒│00000000│丁○○│AP│││85107││││││││├─┼───┼────┼──┼───┼──┼────┼───┼─────┤│六│YTF-│85.04.20│熱軋│Mannes│瑞麒│00000000│丁○○│AP│││85120││鋼卷│mann│││││├─┼───┼────┼──┼───┼──┼────┼───┼─────┤│七│YTF-│85.05.13│鐵礦│泰山│華威│00000000│丁○○│AP│││85147││砂││││││├─┼───┼────┼──┼───┼──┼────┼───┼─────┤│八│YTF-│85.05.22│鋁錠│T.W.M│瑞麒│00000000│丁○○│AP│││85162││││││││├─┼───┼────┼──┼───┼──┼────┼───┼─────┤│九│YTF-│85.06.18│鋁錠│T.W.M│瑞麒│00000000│丁○○│AP│││85219││││││││├─┼───┼────┼──┼───┼──┼────┼───┼─────┤│十│YTF-│85.07.02│魷魚│華威│自售│00000000│丙○○│載貨證券│││85231│││││││驗貨單│├─┼───┼────┼──┼───┼──┼────┼───┼─────┤│十│YTF-│85.07.05│成衣│駿港│瑞麒│0000000│ 葉淑貞 │AP││一│85236│││││││載貨證券│├─┼───┼────┼──┼───┼──┼────┼───┼─────┤│十│YTF-│85.07.05│魷魚│松福│自售│00000000│丙○○│載貨證券││二│85237│││││││驗貨單│├─┼───┼────┼──┼───┼──┼────┼───┼─────┤│十│YTF-│85.07.11│不銹│T.W.M│福威│00000000│丁○○│AP││三│85242││鋼板││達││││├─┼───┼────┼──┼───┼──┼────┼───┼─────┤│十│YTF-│85.07.11│馬口│Sandwi│天佳│00000000│丁○○│AP││四│85245││鐵皮│ll│││││├─┼───┼────┼──┼───┼──┼────┼───┼─────┤│十│YTF-│85.07.17│印花│Moksan│天佳│00000000│丁○○│AP││五│85255││布││││││├─┼───┼────┼──┼───┼──┼────┼───┼─────┤│十│YTF-│85.07.17│馬口│瑞麒│華威│00000000│丁○○│AP││六│85256││鐵│││││載貨證券│├─┼───┼────┼──┼───┼──┼────┼───┼─────┤│十│YTF-│85.08.02│鋁錠│T.W.M│瑞麒│00000000│丁○○│AP││七│85276││││││││├─┼───┼────┼──┼───┼──┼────┼───┼─────┤│十│YTF-│85.08.06│服裝│Riche│華威│00000000│己○○│AP││八│85285│││Texile│││││├─┼───┼────┼──┼───┼──┼────┼───┼─────┤│十│YTF-│85.08.09│不銹│裕鐵│華威│00000000│丁○○│AP││九│85289││鋼││││││├─┼───┼────┼──┼───┼──┼────┼───┼─────┤│二│YTF-│85.08.21│布│Sandwi│Ultr│00000000│己○○│載貨證券││十│85294│││ll│acom││││├─┼───┼────┼──┼───┼──┼────┼───┼─────┤│二│YTF-│85.09.04│布│Sandwi│Asia│00000000│己○○│載貨證券││一│85305│││ll│tic││││├─┼───┼────┼──┼───┼──┼────┼───┼─────┤│二│YTF-│85.09.06│馬口│華威│瑞麒│00000000│丁○○│AP││二│85308││鐵│││││載貨證券│├─┼───┼────┼──┼───┼──┼────┼───┼─────┤│二│YTF-│85.09.06│冷軋│華威│瑞麒│00000000│丁○○│AP││三│85309││鋼板│││││載貨證券│├─┼───┼────┼──┼───┼──┼────┼───┼─────┤│二│YTF-│85.09.06│熱軋│華威│瑞麒│00000000│丁○○│AP││四│85310││鋼板│││││載貨證券│├─┼───┼────┼──┼───┼──┼────┼───┼─────┤│二│YTF-│85.09.06│小鋼│華威│瑞麒│00000000│丁○○│AP││五│85311││胚││││││├─┼───┼────┼──┼───┼──┼────┼───┼─────┤│二│YTF-│85.09.06│鋁錠│T.W.M│瑞麒│00000000│丁○○│AP││六│85312││││││││├─┼───┼────┼──┼───┼──┼────┼───┼─────┤│二│YTF-│85.09.24│布│Sandwi│Asia│00000000│己○○│載貨證券││七│85318│││ll│tic││││├─┼───┼────┼──┼───┼──┼────┼───┼─────┤│二│YTF-│85.10.17│鋁錠│T.W.M│瑞麒│00000000│丁○○│AP││八│853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