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参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3年度雄簡字第287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已據聲請人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裁
判費收據、廣告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爰依後附件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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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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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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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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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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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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