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憲章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5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往北駛入長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紀凱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李憲章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紀凱迪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紀凱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外腳踝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李憲章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逕行往長安路方向駛離而逃逸。
二、案經紀凱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憲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凱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5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慶華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8至37頁、第39頁、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可資聯絡之方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自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
意行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候警察到場查明事故責任,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重大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5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1天領新臺幣1000元,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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