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914號被告 吳秉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乃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參酌被告相關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將被告羈押。茲羈押期限即將到期,經本院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的意見後,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偵查中曾經檢察官諭命具保;被告在另案主動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被告年紀將近50歲,已無能力逃亡,如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境管等方式,應可代替羈押等語。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犯行確實嫌疑重大;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而畏罪避刑乃人性之常,實務上亦經常出現遭判處重刑之被告,於面臨訴訟將近尾聲或臨近執行之際,畏罪潛逃之事例。尤其,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13年確定,本案被告係在假釋期間所犯,被告自陳日後可能仍有假釋撤銷後的殘刑尚要執行,則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更有畏罪潛逃的動機。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家中僅有兄弟姊妹,已經離婚,並無子女,被告因無家累牽掛,因而畏罪逃亡的機率更高。因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為確保後續的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的必要,因此無法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