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5號
108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吳秉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108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如無勾串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否則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復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若不考量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有牴觸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㈣第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秉昌另涉販賣毒品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現仍由原審同股審理中,而該件在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命具保;又被告在該案審理中主動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民國97年迄今已11年,期間並未另涉其他與境外有關聯之毒品案件,是並未因在97年間涉有運輸毒品案件,而有以非法管道離境逃匿可能之情,焉有逃亡之虞之事證。被告既否認犯罪,必然在審理中遵期到庭接受審訊,以求清白,若選擇逃亡,難免遭認畏罪之情,且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如何離境逃匿,並在外地得以求生存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且以重保並按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即可代替羈押保全審判、執行,是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爰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原審裁定,發回而得另為具保候傳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⒈被告吳秉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審理中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8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原因、必要,而羈押被告之部分為有理由)。
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8年4月22日
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表示意見稱:被告於前案跟本案都有遵期到庭,應無逃亡之虞,而本案案件之證人都已詰問完畢,則被告本案是否有罪,僅是證據判斷的問題,也沒有與證人勾串之問題,應無羈押之必要,如果為了避免被告逃亡,可以命被告重金具保,及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來代替羈押等語(刑事聲請具保狀亦同此意旨)。
⒊經查:本案(即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固已詰問證人完畢
,並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罪,而勾稽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則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之重刑執行,選擇以逃亡之方式來規避之可能性猶在。再者,稽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就該案則陳稱:那個案件是運輸毒品,是我朋友從柬埔寨叫人家帶毒品回來,我在該案被認定是主謀等語(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二第255頁),顯見被告參與毒品上、下游之犯罪鏈甚深,更曾因跨國毒品犯罪經判刑確定,無法排除被告以非法管道離境逃匿之可能,況被告已離婚,又無子女,家庭牽絆較少,則其為規避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此一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之方式來代替,爰裁定自108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訊問,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涉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將來恐因受重刑之宣告,而有避免訟累及牢獄之災而逃亡之虞,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適當、必要。
㈡再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予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其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稱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法院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已足,而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乙情,已據前述,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查詢有關被告之身體狀
況乙節,據該所回覆稱:「被告自述有高血壓,但狀況還可以,沒有在用藥控制,也沒有在所內有看診的記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被告之情形與該條第1、2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於訊問被告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被告自108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