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務,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對於重要證據未依法調查等語。原確定裁定以: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方新法官黃秋鴻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