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3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新台幣現金約7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現金約4,000元至7,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險、竊盜、贓物,以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 廖沛淳 所有財物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因附表二所示證件失竊,致需耗費時間申請補發之勞費與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而獲得之財物,雖於民事上其並無因而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之合法權源,然被告已因竊盜犯罪而對於該等財物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應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該等財物迄今仍未尋獲或發還告訴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與提款卡,均屬告訴人個人或其親人之個人證件或隨身專屬物品,經濟價值不高,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土黃色手提包│1個│⑴廖沛淳於警詢陳│││││述,附表一編號│├──┼───────────┼───────┤1之手提包價值││2│黑色皮夾│1個│69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皮│├──┼───────────┼───────┤夾價值387元,││3│零錢包│1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零錢包,價│├──┼───────────┼───────┤值1,800元。││4│銀色IPHONE手機(手機殼│1支│⑵廖沛淳於警詢陳│││黑色)││述其失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5│現金│約4,000元至│金數額為7,000││││7,000元│元,洪錫慶於偵│││││查中則陳述竊得│││││現金為4千多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健保卡│1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2│國民身分證│1張│告沒收。│├──┼───────────┼───────┤││3│提款卡│3張││├──┼───────────┼───────┤││4│駕駛執照│2張││├──┼───────────┼───────┤││5│廖沛淳之子廖○富之提款│1張││││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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