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傑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2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傑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偉傑之友人 王銘伸 (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向其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使用,隨即無照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2分許,王銘伸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 張祐欣 騎乘、沿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祐欣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大腿、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及右側大腳趾等處之開放性傷害等傷勢。王銘伸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祐欣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妥善將傷者送醫並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肇事車輛之登記車主趙偉傑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下稱第五分隊)製作筆錄。王銘伸得知員警開始進行調查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趙偉傑之女友 康薰晴 ,並與趙偉傑相約於 趙紫婷 住處商議。趙偉傑明知王銘伸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無駕駛執照而駕車過失傷害人、肇事逃逸犯行之王銘伸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17時10分許,在第五分隊接受員警詢問時,向負責偵辦之員警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肇事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而頂替王銘伸所涉肇事逃逸等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趙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銘伸於偵查時之自白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證人張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康薰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具結證述、證人趙紫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於第五分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張祐欣105年12月10日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勘驗筆錄2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訊軟體「WeChat」談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頂替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4款亦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就同案被告王銘伸涉犯肇事逃逸等犯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26號),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審理期間以書狀(106年度偵字第14242號)追加起訴被告本件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其追加起訴合於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看法相同)。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
(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3月13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3237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就頂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考量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有利偵查機關偵查訴追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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