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第46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世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世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10月31日9時3分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張家瑗 ,致告訴人張家瑗陷於錯誤:
⒈於111年10月31日9時3分、9時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 范家綺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9時19分,自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內轉匯45萬元至被告帳戶。
⒉於111年11月1日8時59分、9時1分、9時3分、9時3分,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日9時4分,自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內轉匯47萬8,000元至被告帳戶。
⒊於111年11月1日9時5分、9時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日9時11分,自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內轉匯3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於111年11月3日16時10分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黃邦榮 ,致告訴人黃邦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16時10分,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日16時39分,自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內轉匯3萬元至被告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世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瑗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㈤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㈥告訴人張家瑗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憑證各1份;㈦告訴人黃邦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薛世忠固不爭執上開被告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及告訴人張家瑗、黃邦榮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有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那時候剛離婚沒多久,大概離婚一年多,111年8、9月間,在推特認識一個女生叫「夢穎」,我們有用LINE聊天,當時認為是男女朋友,但沒見過面,她鼓吹我投資虛擬貨幣,好像是比特幣,她叫我先投資相當於美金1萬元之金額,她有給我一個帳戶,我去臨櫃存款相當於美金1萬元的臺幣,她有給我看有賺10多萬元臺幣,我問她要如何領出來,她說我才賺一點點就要急著領,我覺得不對勁,想要把投進去的錢拿回來,她說要開網路銀行才能拿到錢,我完全不懂網路銀行,她就一步一步教我去銀行辦網路銀行,他說每辦好一個步驟就拍給她看,看我資料有沒有填錯,帳號、密碼也有拍給她看,辦好後她叫我等消息,要聯絡她時已經把我封鎖,我也是被害人,我遭詐騙上開金錢;我不知道這個是犯罪,如果我知道的話不可能會提供給她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方法,使告訴人張家瑗、黃邦榮陷於錯誤,先匯款至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額轉匯至被告帳戶內隨即再遭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瑗、黃邦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4241卷第6頁至第9頁、偵4679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4241卷第58頁至第64頁)、另案被告范家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4241卷第65頁至第72頁反面)、告訴人張家瑗提供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4241卷第16頁至第29頁)、告訴人張家瑗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241卷第30頁至第37頁)、告訴人黃邦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1份(見偵4679卷第15頁)、告訴人黃邦榮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679卷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各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亦遭詐欺集團做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反之,如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㈣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為證明之依據,固非法所不許,然仍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查,被告固然供稱因其為了要投資虛擬貨幣去借錢,導致電話費繳不出來門號被停掉而換預付卡的電話,現在看不到對話紀錄,所以未能提出其與「夢穎」之對話紀錄,當初臨櫃存款的帳號也不記得了等語,因而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亦供稱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相當於美金1萬元之金額約31萬元,是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辦2次紓困貸款各10萬元及另外用機車貸款20萬元而來,其有收到強制執行之公文等語。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被告為債務人之民事執行卷宗,被告確有於109年、110年向該銀行各辦理1次10萬元貸款之紀錄,有第一銀行竹北分行114年4月7日一竹北字第000021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暨說明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且確實查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以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又細觀被告歷次供述,其陳述內容尚稱一致,未有重大出入,也具體描述「夢穎」此人之特徵,並簡要陳述「夢穎」鼓吹其投資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肆虐,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如被告所辯稱之網路感情詐騙手法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是被告上開辯解,本院尚難認為全然無稽。
㈤公訴人固指稱:請審酌被告係親自設定約定轉帳,而在設定過程與「夢穎」通話聯繫,並且自承有隱瞞行員真實申辦的原因等情,認定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既辯稱當時「夢穎」與其以男女朋友相稱,又有拿回投資款項之需求,對於「夢穎」交代其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向行員隱瞞真實申辦原因等細節不加以細究,並非難以想像;再者,縱認被告確有隱瞞行員之行為,然此與被告是否有預見甚至容任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做為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用,係屬二事,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0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