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楊雅萍
被 告 AnaasAliMohamedEm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利坦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坦鑫公司)
之負責人,而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將利坦鑫公司所有之
堆高機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運至設於臺中市○○區○鎮
○路○○○○○○○○○號之依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依森公司
)存放,並委託不知情之阿拉伯人即訴外人Issam兄弟保管
系爭堆高機,而將系爭堆高機侵占入己。原告前於109年8月
7日與原臺中市○○○○街派出所王警員約好至依森公司扣
押系爭堆高機,惟Issam兄弟之弟弟MadoIssam先生與其妻
子於109年8月6日來電告知,若隨同員警前往,恐失其阿拉
伯人面子,讓鄰居以為發生甚麼事情,故請原告自行前往載
回系爭堆高機,不要有警察陪同,原告同意之;嗣原告及原
告之夫於109年8月7日前往依森公司時,Issam兄弟與依森公
司會計高小姐雖同意原告於任何時間載回屬於利坦鑫公司之
系爭堆高機,原告則於109年8月19日與MadoIssam聯繫希望
於109年8月20日載回系爭堆高機。嗣後MadoIssam竟告知其
受被告之託保管系爭堆高機,故除非有法院文件,否則無法
返還系爭堆高機,原告即告知Issam兄弟稱被告已遭通緝,
惟仍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系爭堆高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以相對
人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為前提,是主張遭無權占有物返還之
當事人,應就伊係所有權人,且相對人占有系爭標的物之事
實,擔負舉證之責。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亦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
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固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及進口報單為證;然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上所(見
本院卷第10頁)記載之買方乃為利坦鑫公司,並非原告個人
,則堪認買入系爭堆高機之當事人顯非原告,而係利坦鑫公
司至明。又者,原告對此亦自承系爭堆高機所有權為利坦鑫
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5頁),益徵系爭堆高機之
所有權人自應為利坦鑫公司,而原告雖為利坦鑫公司之負責
人,然系爭堆高機既非原告個人所有,則原告當非系爭堆高
機之所有權人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是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堆高機,委非有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