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廖崑猛
被   告  曹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一個月加計新臺幣150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300元
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月(含)每月加計新臺幣60
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並約定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
償還約定金額,並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延滯第一個
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
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月(含)每月加計600
元違約金。被告與安泰銀行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且就其積欠之債務無任
何清償,至民國95年6月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
9,611元未繳,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
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
付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延滯
第二個月加計幣300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
月(含)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
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款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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