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黃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1萬2,083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辦理信用貸款49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
告於94年10月6日繳款596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原告本金39萬6,405元。經原債權人於95年6月1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等
語,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監,無力償還;另就利息債權部分,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登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
、繳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償債能力,與其本件
應負之清償範圍無涉,特此指明。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遲至109年8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
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
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
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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