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廖崑猛
被 告 鍾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
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
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則按日息萬分之5.4(註: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按約定計收循環利息。惟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上開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信用
卡消費簽帳款18萬975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
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
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對支付命令內容深感不當及疑慮,惟
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