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司徒欣怡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67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而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3日,以每個月為一期,約
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2.71計算,嗣
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
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年利率百分之3.51之利息,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
款帳卡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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