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李俊平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