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85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毒聲字第
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犯案之後,深具悔意並已自行在外戒除毒癮(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抗告人家中尚有年屆78歲高齡之父親,目前生活無人照料,懇請鈞院憐恤抗告人,網開一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得52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
7分,合計99分,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桃園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不合。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抗告人辯稱其於犯案後,深具悔意並已自行在外戒除毒癮(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果如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已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以在外自行戒除毒癮固然可喜,惟本件抗告人是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以其接受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斷,其判斷之方式則依其接受觀察勒戒後之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準此,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當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使抗告人得以早日戒斷毒癮遠離毒害。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家中尚有年屆78歲高齡之父親,目前生活無人照料等語,核與本件得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判斷無關,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