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與債務人 陳建宏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3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建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6樓(台北市○○區○○段3839建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上開抵押權原係設定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兆豐銀行承受),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嗣債務人陳建宏與抗告人於94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債權人兆豐銀行大安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底價3201萬元定於97年3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足見抗告人與陳建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原執行法院乃除去租賃權,並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不因買賣關係而消滅云云,揆諸首開說明,為不足取。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