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項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既已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倘責成其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徒增訟累,故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3項特設例外規定,明定聲明異議人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換言之,聲明異議人即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19882號及86年度促字第1096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該院92年度執字第12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相對人財產參與分配,因相對人具狀否認抗告人之債權,並以其已另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暫緩核發分配款項,有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6至8頁、17至26頁)。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債權在未經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緩對抗告人核發分配款項,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在訴訟階段,而暫緩核發分配款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原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即應按兩造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故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執行法院即應暫緩核發分配款項,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於96年12月4日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雖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9至16頁),抗告人即得本諸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其所應受分配款項,亦已無抗告實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