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1號被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 潘朝進 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53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原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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